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5012号
原告:***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利丰商业中心商铺1-145号。
法定代表人:**申,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位于洪兴西路南侧、聚贤路东侧的瑞安广场有线数字电视问题作了相关约定,被告以成本价补偿原告有线电视线路设备配套建设费计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比例先支付该项目建设费50%的预付款,余额50%在有线电视配套安装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费用7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南侧、聚贤路东侧的瑞安广场的有线电视配套费用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确定有线数字电视建设协议费用为7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瑞安广场安装有线数字电视,被告以成本价补偿原告有线电视线路设备配套建设费7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包干使用;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字后,被告按比例先支付该项目建设费50%的预付款,余额50%在有线数字电视配套安装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协议书》、竣工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瑞安广场的有线数字电视配套安装工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建设费用70000元,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费用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建设费用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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