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8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
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兆利,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彭场路3巷13-1#、13-2#。
法定代表人:董玉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部分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经华裕公司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后,由双成公司开具发票,华裕公司付90%款项,余款在设备运行正常满6个月支付。双成公司诉请金额的最后一笔款项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8日,则华裕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期限为2018年7月8日,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7月9日,一审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6月1日错误。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本案利息应核减2549.14元。
双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裕公司支付制冷设备维修费19911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29.32元(利息计算:以199005.5元为基数,按0.04002231利率计算2年);2、本案诉讼费由华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双方多次发生制冷设备维护业务关系,由双成公司负责对华裕公司的制冷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等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华裕公司对双成公司每次的维保工作验收合格后,双成公司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华裕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0%,留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根据业务量,华裕公司应支付维保费582696.5元,但至今仅付383580元,尚欠199116.5元。上述款项双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始,双成公司作为乙方与华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焦炉大车空调维修合同,由双成公司提供配件对华裕公司的焦炉车间高温空调进行维修养护,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现场维修完成,运行正常后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合格发票(17%)付总价的90%,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满3个月无问题后支付;当月完成的检修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进行结算;以上配件维修人员到场后一次维修完成,每拖延一天扣300元,如有清单(表二)之外设备项目需要维修的,价格按乙方报价(表一)另计;维修设备出现问题时,按甲方通知后2小时要有响应,24小时到现场维修;维修清单及乙方报价为本合同附件;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造成甲方另外委托单位进行检修,对产生的费用乙方要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派员对甲方焦炉车间高温空调进行维修养护,每次签署维修记录单,由甲方相关负责人金波等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4月,双方续订维修合同一份,除结算时间改为“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满6个月无问题后支付”,其他同上一份合同。乙方又向甲方提供了维修服务,金波等人对乙方的工作成果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3月,双方订立焦炉大车空调维修合同,约定乙方在20天内对甲方高温空调设备进行全面检修,交甲方验收,维修金额据实结算,结算价以附后维修报价清单价格下浮5%进行结算(附清单);维修时间要求乙方接甲方通知后2小时要有响应,4小时到现场维修,其他内容同2015年合同。乙方维修后,甲方人员签署了维修保养记录。2017年双方维修承揽合同关系继续存续,但未订立书面合同。
双成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于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向华裕公司开具了维修材料费等发票,合计金额582696.5元,交华裕公司挂账(2018年维修业务双成公司未开票亦未在涉案诉讼中主张),其中2014年开票金额151590元,2015年开票金额139000元,2016年开票金额105164.5元,2017年开票金额164389元,2018年1月8日发票金额22553元。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华裕公司陆续支付维修费383580元(2015年无付款记录),2014年支付138524元,2016年支付45159元,2017年支付171990元,2018年2月支付2093元,尚欠维修费199116.5元。2018年6月15日,双成公司向华裕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华裕公司欠双成公司空调维修材料费199116.5元,华裕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成公司与华裕公司存在长期空调维修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成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修空调等设备的合同义务,华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维修费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成公司主张华裕公司欠付维修费199116.5元,有维修合同、维修清单、发票、询证函证据证实,且已到了付款节点,华裕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双成公司主张华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是以199005.5元为基数,按0.04002231利率计算两年,199005.5元系2015年与2016年开票总金额244164.5元减去2016年付款金额45159元所得。该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目前双成公司确因华裕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因双方是滚动交易,甲方滚动付款,且自2015年起,双方合同约定运行正常后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合格发票(17%)付总价的90%,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满6个月无问题后支付。故双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节点不符,该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6月1日至华裕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数额,总额不超过双成公司主张的15929.32元。华裕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成公司维修款19911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91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超过15929.32元);二、驳回双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华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裕公司在双成公司向其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且双方未在企业询证函中约定付款时间,故双成公司有权自华裕公司确认债务之日起要求其支付欠款。因此,一审法院自华裕公司确认债务次日即2018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综合双成公司的融资成本及华裕公司的违约程度,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