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3991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德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3991号
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彭场路3巷13~1#、13~2#。
法定代表人:董玉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省天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经济开发区凤冠西路东S101省道北。
法定代表人:闫红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兰及被告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制冷设备维修费4000元、安装电控箱12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1.50元(以5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及违约金4000元(以总货款的1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建冷库,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总价为4万元,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材料款的50%,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材料款40%,设备运行后的第三个月被告应付清剩余总工程材料款10%的质保金。但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设备运行三个月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10%质保金4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控箱1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双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公司一直想办法给付货款,对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1280元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挂账,但被告会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双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德公司(甲方)签订冷库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冷库,工程总价款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材料款的50%,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材料款40%,设备运行后的第三个月甲方付清乙方剩余总工程材料款10%的质保金,即4000元;乙方施工完毕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原因三日内未能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或不履行合同,毁约方除赔付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赔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履行了为被告制作安装冷库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6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4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为被告另外安装电控箱,费用为1280元,被告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为被告制作、安装冷库的义务后,被告双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其全部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主张按总货款的10%计算,属于过高,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视为其要求调整违约金为零,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后以4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对于报酬4000元的利息损失,因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该4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28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8%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徽省天德药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5280元、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及利息损失(以12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峰
审 判 员  张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金伟
书 记 员  梁 冰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