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5973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5973号

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彭场路3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5598945H。

法定代表人:董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杏杏,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园区代码91320322678331065B。

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杏杏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银、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备维保费用及零星工程维修费用累计205840元(已扣除支付的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984.5元,合计2238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工业空调与油冷机设备维保2项,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总价分别为62320元、13200元,以上两项维保工程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次月付款。2019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溴化锂机组清洗工程1项,双方签订合同,清洗费194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清洗完成,验收合格,提供13%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甲方后,付合同总价90%,留10%质保期一年。2019年4月24日至6月6日期间累计零星维修工程费用79190元。2019年6月18日至8月23日期间累计零星维修工程费用6173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并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但原告有无工程验收、有无提交增值费专用发票需证据证明。第二,关于利息,合同中无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工程是否完毕、是否按合同严格履行,都没有确定,也就没有产生利息的基础。第三,关于零星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零星工程的事项,零星工程的产生,也没有另行产生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以是否产生零星工程,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维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车间工业空调和油冷机设备维修及保养顺利进行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款62320元,乙方负责对甲方本合同内所有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维护保养包括制冷剂和人工费用,维修范围外的配件据实结算(附材料报价清单)。结算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次月付款。2019年7月23日原告开具票号为712612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320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开具票号为385674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190元。2019年11月23日原告开具票号为331954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730元。

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溴化锂机组清洗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化工设备清洗工程,合同价款为19400元。付款方式清洗完毕,验收合格,提供13%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甲方后,付合同总价款90%,留10%质保期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2019年7月2日,被告员工在原告提供的清洗工作完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6日原告开具票号为385674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400元。

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维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车间工业空调和油冷机设备维修及保养顺利进行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款132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次月付款。2019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票号为3319546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2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合同价款。双方在2019年4月19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的《设备维保合同》中约定,维修范围外的配件据实结算,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次月付款。在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溴化锂机组清洗承包合同》中约定清洗完毕,验收合格提供发票后付合同总价的90%,留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据实开具合计金额为235840元增值税发票,然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质保期满后,仅支付3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虽抗辩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但根据被告员工在工程完毕确认单上签字,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开具发票,可以认定涉案承揽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20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设备维保合同》中约定,开票后次月付款,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开具62320元发票,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应以32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3038.08元。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开具79190元发票,应以79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9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7074.31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开具61730元发票,应以61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4129.05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开具13200元发票,应以1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871.2元。根据双方在《溴化锂机组清洗承包合同》中约定开票后付总价款90%,留10%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息付清,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开具19400元发票,应以17460元(19400元*90%)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1668.4元;以1940元(19400元*10%)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20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27.5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6808.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20584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8.63元,合计222648.63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被告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媛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