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6414号
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彭场路3巷13-1#、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
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冷暖设备公司)诉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煤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裕煤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成冷暖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制冷设备维修费19911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29.32元(利息计算:以199005.5元为基数,按0.04002231利率计算2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制冷设备维护业务关系,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制冷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等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被告对原告每次的维保工作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留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但原告履行维保义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业务量,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保费582696.5元,直至目前,实际支付了383580元,尚欠19911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裕煤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原告双成冷暖设备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华裕煤气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焦炉大车空调维修合同,由双成冷暖设备公司提供配件对华裕煤气公司的焦炉车间高温空调进行维修养护,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现场维修完成,运行正常后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合格发票(17%)付总价的90%,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满3个月无问题后支付;当月完成的检修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进行结算;以上配件维修人员到场后一次维修完成,每拖延一天扣300元,如有清单(表二)之外设备项目需要维修的,价格按乙方报价(表一)另计;维修设备出现问题时,按甲方通知后2小时要有响应,24小时到现场维修;维修清单及乙方报价为本合同附件;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造成甲方另外委托单位进行检修,对产生的费用乙方要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派员对甲方焦炉车间高温空调进行维修养护,每次签署维修记录单,由甲方相关负责人金波等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4月,双方续订维修合同一份,除结算时间改为“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满6个月无问题后支付”,其他同上一份合同。乙方又向甲方提供了维修服务,金波等人对乙方的工作成果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3月,双方订立焦炉大车空调维修合同,约定乙方在20天内对甲方高温空调设备进行全面检修,交甲方验收,维修金额据实结算,结算价以附后维修报价清单价格下浮5%进行结算(附清单);维修时间要求乙方接甲方通知后2小时要有响应,4小时到现场维修,其他内容同2015年合同。乙方维修后,甲方人员签署了维修保养记录。2017年双方维修承揽合同关系继续存续,但未订立书面合同。
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于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维修材料费等发票,合计金额582696.5元,交被告挂账(2018年维修业务原告未开票亦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中2014年开票金额151590元,2015年开票金额139000元,2016年开票金额105164.5元,2017年开票金额164389元,2018年1月8日发票金额22553元。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维修费383580元(2015年无付款记录),2014年支付138524元,2016年支付45159元,2017年支付171990元,2018年2月支付2093元,尚欠原告维修费199116.5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华裕煤气公司欠双成冷暖设备公司空调维修材料费199116.5元,被告华裕煤气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记录单、发票、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双成冷暖设备公司与被告华裕煤气公司存在长期空调维修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空调等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华裕煤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维修费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维修费199116.5元,有维修合同、维修清单、发票、询证函证据证实,且已到了付款节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是以199005.5元为基数,按0.04002231利率计算两年,199005.5元系2015年与2016年开票总金额244164.5元减去2016年付款金额45159元所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目前原告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因双方是滚动交易,甲方滚动付款,且自2015年起,双方合同约定运行正常后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合格发票(17%)付总价的90%,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满6个月无问题后支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节点不符,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数额,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929.32元。被告华裕煤气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款19911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91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不超过15929.32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双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