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燕山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再审申请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为大兴区的市政道路拓建,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拆除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位于大兴区旧宫镇的旧宫东大桥加油站,所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宏展公司为石化公司重新建一座加油站,所以才产生了“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宏展公司把该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承包后按照发包方的质量要求向外转包该工程,最后被申请人以最低的价格中标。但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并且挪用申请人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不用于工程,甚至消极怠工,直至私自撤场找不到人,不再进行工程,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无奈之下,申请人自己组织人员,采买设备,完成的整个加油站工程建设。被申请人只施工了站房的土建、罐区储罐池的土建,围墙土建和路面硬化,剩余的全部工程内容由申请人自己完成。在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却起诉要求按照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二)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双方都认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的一份报价单,详细的说明了双方合同价款 240万元的构成,各分项中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等设备,**的报价非常清楚明确,这是双方明确的约定,并不用逻辑推理,更不存在判决中所述“不符合逻辑”的情况。一审过程中,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三方勘验现场过程中,三方共同确认的基本事实,有一审的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对于**只施工了站房、罐区储罐池及围墙的土建,围墙土建和路面硬化,剩余工程由永丰建筑公司自行完成的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三)一、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甲供材料表”性质,导致了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甲供材料表”只是发给**做质量要求,而不是字面意思的甲方提供材料。(四)即使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也应该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量来确认工程款数额。根据现场勘查双方都认可的被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依据被申请人的报价表对照,很容易计算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但是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不顾客观事实,错误判决。(五)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对双方采取了双重标准,判决明显错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所称的基本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与事实不符。我在施工过程中,除了“甲供材料表”涉及的小项外,几乎完成全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包括诸多工程变更,由于申请人不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导致我在实际支付了210余万元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施工。不存在消极怠工、质量问题,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二)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合理、合乎逻辑,没有错误。1.“甲供材料表”中项目的实施情况确定由申请人承担。从双方约定合同价、实际履行情况及结算,可判断出《甲供材料表》的材料由我承担不合常理。如果由我承担,扣除我因项目已支出的各项费用,要亏损122万元,这不合乎常理。2.申请人称的被申请人只施工了站房、罐区储罐池及围墙的土建、路面硬化等,剩余工程由永丰建筑公司自行完成,该主张不仅没有证据支持,相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却能表明除了甲供材料表外的项目均由我完成。3.我提供的报价单不能折开分项作定核减施工费的依据,其视作一个整体。(三)展宏公司的关于甲供材料表的《证明》,不能确定转合合同是否包含《甲供材料表》的项目。(四)法院组织的现场勘察仅是就工程肉眼可见的表面作了了解,而未涉及地下工程及隐蔽工程,即土石方工程、地下工程、管网工程、电气线路工程、供、排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均未涉及。(五)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丰建筑公司关于**只施工了站房、罐区储罐池及围墙的土建,围墙土建和路面硬化,剩余工程由永丰建筑公司自行完成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永丰建筑公司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的设备费用,均属于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甲供材料表系永丰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发送给**,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结合甲供材料表、设备实际采购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等证据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永丰建筑公司关于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等设备均应由**负责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对于永丰建筑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设备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