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99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燕山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丰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395313.13元;2.判令永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承接了由永丰建筑公司承包的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作为业主(后得知改由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而发包给永丰建筑公司的位于北京“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的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5月1日与永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15%的结算款作保金,到期后一次付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率队伍于2018年5月1日进场,10月18日施工完成撤场。2018年12月2日,永丰建筑公司向发包***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具备结算条件。由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纠纷,**2019年2月对永丰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追索除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的15%)外的工程款,经本院(2019)京0115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5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总计为2635420.86元,扣除垫付及施工质量等款项和已支付款项及质保金395313.13元(即工程款的15%)后,永丰建筑公司应向**支付597986.33元,该款已执行完毕。根据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规定,质量保险金返还的期限(即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既然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不明,应当按上述规定确定为1年。永丰建筑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1.1.4.5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17.6条约定最终结算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现该工程已竣工超过两年多且已投入使用,无论按照1年或2年的期限,永丰建筑公司均应向**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395313.13元,但永丰建筑公司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永丰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主体是永丰建筑公司与宏展公司,并无中石化公司,现**拿着中石化公司的甲供材料表来当做证据,与本项目的合同主体不符。甲供材料表上也没有永丰建筑公司和宏展公司的签名**,不是正式的文件,**所提供的甲供材料表系中石化公司自建加油站的供应房,提供给永丰建筑公司的目的是让永丰建筑公司参照上述名目采购材料设备,方便中石化公司以后统一维修,这也已经由宏展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证明,已经提交给另案一审法庭,另案一审判决中认定永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需要永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决,永丰建筑公司不服此判决,现在永丰建筑公司已经对该判决上诉、申诉,上诉申诉的结果都是维持原判,现在永丰建筑公司已经提起抗诉了。永丰建筑公司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就需要按照**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总结算时,以增加工程量的手段向永丰建筑公司提供了竣工决算书,提供了一个虚假的工程造价,超额领取工程款。永丰建筑公司审核后,已经按照**所施工的工程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同意支付**主张的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永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分包工程为还建旧宫加油站项目;工程地点为**开发区N22U3地块;分包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工期为92天,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人员进场后按照合同额的200000元拨付预付款,剩余款按月工程进度报表拨款60%,以承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如有变更等其他事项以实际施工增减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结算价款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后一次付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施工后,双方因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产生争议,**于2019年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94257.73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2019)京0115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院认为:“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为2635420.86元,扣除垫付及施工质量等款项合计286021.4元,原告已经支付1356100元,还需支付993299.46元,扣除质保金395313.13元,原告诉求数额应为597986.33元”,据此判决:“一、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597986.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永丰建筑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2民终7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称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期限应当为1年,永丰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30日内”,故即使按照2年来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质量保证金也已经到返还期限。**提交永丰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向宏展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和永丰建筑公司分别与中石化公司和宏展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佐证。永丰建筑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可,但称**承包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后期工程是永丰建筑公司自己干的,案涉工程实际于2019年3月竣工,其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与中石化公司签署了《竣工移交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最长的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现处于保修期之内,发包方也没有把保证金退给永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不是一回事,即使最长的保修期为5年,也不影响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方向永丰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和永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但**有权要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予以尊重。案涉分包工程的价款是(2019)京0115民初58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该案判决已认定工程价款为2635420.86元,在扣除质量保证金395313.13元等相关费用后,该案据此作出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7986.33元的裁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已整体竣工,虽然**与永丰建筑公司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但自案涉工程整体竣工至今亦已超过二年,**有权要求永丰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永丰建筑公司辩称工程保修期最长为5年,但保修期并非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双方亦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届满返还,故本院对永丰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要求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395313.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39531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