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丰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后,**进场施工,后其消极怠工,永丰建筑公司自己组织人员采买设备,完成了整个加油站工程建设。**只施工了站房的土建,罐区储罐池的土建,围墙土建和路面硬化,剩余全部工程由永丰建筑公司自行完成。在此情况下**主张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应根据**的实际施工量确认工程款数额。2.一审错误认定“甲供材料表”性质,该材料表只是发给**做质量要求,而不是字面意思的甲方提供材料。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施工过程中,除了《甲供材料表》涉及的小项外,几乎完成全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包括诸多的工程变更。正是由于永丰建筑公司不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导致在**在实际支付了210余万元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开工,**不存在消极怠工情况。《甲供材料表》涉及项目应当不包括在合同之内,实际施工过程中《甲供材料表》的项目确由永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丰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4 2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接永丰建筑公司承包的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作为业主而发包给永丰建筑公司的位于北京“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的工程施工,并于2018 年5月1日与永丰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永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作为永丰建筑公司实施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分包(注:图纸范围)价格为240万元, 2018 年7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1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到期一次性付清。 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包材料必须有合格证并提供样品,等待验收合格后可用于工程,其中甲指乙购材料严格按照提供的清单购买。 合同签订前,**于2018 年4月11日向永丰建筑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细一份,具体项目包括站房585 000元、罐区300 000元、地面硬化326 000元、透水砖36 000元、绿化50 000元、围墙101 200元、罩棚361 760元、厂区配电50 000元、设备及管道安装260 000元、广告牌150 000元、零星费用150 000元,以上合计2 369 960元。**称上述为预估费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罐区、罩棚、广告牌设备安装由永丰建筑公司负责,**没有经手,设备及管道安装的软管由永丰建筑公司负责,硬管由**负责制作和安装。对此,永丰建筑公司提供以上三个区域的设备采买记录及采购合同,证实设备安装工作由厂家负责安装,与**无关。关于零星费用,永丰建筑公司主张没有发生应予扣减,**称该费用为劳务费。 就**的实际施工量,永丰建筑公司曾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涉案房屋为加油站,已经投入使用。就东西北三面围墙有部分裂缝,**认可,表示可以修理;便利店(站房)门窗土建部分由**负责,门窗永丰建筑公司负责;便利店内西侧木门是永丰建筑公司出资,**没有负责安装,永丰建筑公司不再主张费用。关于罩棚、加油机(含管线)及安装,广告牌,**表示为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应该由永丰建筑公司负责。关于院内路面裂缝,地面不平整、厨房过门石、地漏堵水、换风扇、店内墙面裂缝等问题,**表示交付时完好,不认可属于施工问题。经核实,双方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869 151元在甲供材料表清单中,木门8500元由永丰建筑公司出资安装,**同意扣减;永丰建筑公司主张围墙裂缝扣减1万元,地面积水及裂缝问题请法院酌定,**只同意扣减2000元,地面同意修补;配电部分的浪涌5988.4元由永丰建筑公司购买,**同意扣减。 一审庭审中,关于**实际工作量的问题。**主张除了合同中约定的甲指乙购材料(需要施工单位提交采购单)以外,还包含永丰建筑公司单独发送的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经核实,甲供材料表包含的内容有:……详见清单(含本案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等设备)。2018 年6月20日至2018 年10月2日,包括永丰建筑公司、发包方以及监理单位在内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洽商变更,**根据洽商变更的内容作出预算价格为360 312.8元,永丰建筑公司认可的变更价格为235 420.86元。2018 年12月2日,永丰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具备结算条件:原合同价4 745 757.27元;价格调整-662410.07元;灌池钢筋清单量比实际少,增加费用87 410.18元;洽商合计2 416 505.31元,综上,结算价格为6 587 262.69元。 2019年5月20日,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中“甲供材料表”的情况说明:因市政道路拓建需要,我公司需拆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旧宫镇的旧宫东大桥加油站,根据相关协议,由我公司出资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一座新加油站。通过招投标,我公司将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发包给了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自建的加油站工程中,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中关键设备和材料按照“甲供材料表”实行甲供。因为本工程是由我单位出资建设,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了一份通用的“甲供材料表”并要求我单位按照“甲供材料表”要求的规格向规定的厂家自行采购设备安装,该表是一份质量标准要求表,而非真实的甲供材料表。我公司收到该“甲供材料表”后,把该表发给了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该表列明的质量要求进行采购施工。 2018年8月7日,永丰建筑公司向**开具罚单,表明因施工缓慢,扣除1000元工程款,待支付时扣除,**签字确认。关于2000元安全罚款,**予以认可。2018年9月11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2018年10月12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8 100元,2018年7月11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8 000元,2018年8月20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8月24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5月6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200 000元,2018年5月9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7月5日,永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 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35.61万元,有收据为证。关于以上费用,**主张有部分费用为前期垫付费用,没有收到2018年5月6日的工程款200 000元,其中4万元是和**约定扣除的前期费用,另有3.2万元没有支付。经核实,**提交了一份2018年4月18日与案外人崔×虎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盖章),与2018年5月1日签订合同不同的是,预付款为合同额的20%,且在最后约定承建方扣除现有材料明细和费用合计4万元,**认可并同意扣减。经查,崔×虎为永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另主张2018年9月11日的36万元,有600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12日的138 100元,有11 750元未支付。 经查,永丰建筑公司代替**垫付工人工资165 972元,双方同意进行扣减。永丰建筑公司按照北京市政府要求替**垫付工人工伤保险22 561元,支付工程检测费56 480元,要求予以扣减,**主张合同没有约定上述事项,不同意扣减。 另查,**没有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双方没有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除以上查明确认的事实以外,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认为罐区、罩棚、广告牌的合同报价只包含土建工程,不包含设备采买,永丰建筑公司则认为包含设备采买,否则就广告牌为例,就一个水泥底座不可能给对方150 000元,但就永丰建筑公司后续提供的罐区、罩棚的设备安装花费明细来看,永丰建筑公司自己采购上述设备的花费基本相当于甚至超出合同报价(不含土建部分),具体为1、罐区:工程报价361 760元、永丰建筑公司设备花费363 413.68元;2.罩棚:工程报价300 000元、永丰建筑公司设备花费264 000元;3.广告牌:工程报价150 000元、永丰建筑公司设备花费213 405.43元;**主张工程报价仅包括土建部分,不含设备,永丰建筑公司主张**开始想用特别便宜的管道,后来发包方不同意,所以预算超标就不想干了,应该自担风险。 对于上述争议,双方开始均同意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由永丰建筑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但永丰建筑公司经过仔细核对已付工程款,其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加上替**垫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税款等,已经超出了合同报价金额,故最终撤回了鉴定。其自行核算结果为工程总价款2 635 420.86元,扣除工伤保险费、检测费、怠工罚款、安全罚款、已付工程款、代发工资、工程瑕疵费用以及以上三个区域的费用以外,还超支315 856.03元。针对双方争议,一审法院组织二次开庭,在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鉴定,且认为双方商量的合同报价仅为240万元,洽商变更后为260余万元,但其支出已经超过310万元,认为应该按照无效合同鉴定全部工程,希望法院能够重新对工程进行计价。经一审法院调解,**要求永丰建筑公司再支付75—80万元以协商解决,永丰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没有建设施工营业资格,**、永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工作量重新计价支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在法律限度内容忍不甚规范的施工事实,对资质缺陷不予过分追究,同时保障施工方的合理权益。就本案来讲,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样无效,双方约定工程款系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为由主张对工程款重新计价支付,即以自己的合同过错责任加重另一方的合同给付义务,以获得比合同有效本身更多的法外利益,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况且,就**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交接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故法院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就**主张的工程价款,法院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考量,具体款项分别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已付款项135.61万元,**签字确认,其主张没有收到部分款项,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支付金额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永丰建筑公司垫付款项以及**未施工完成事项,应从总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主要包括草坪1万元,木门 8500元,浪涌5988.4元,工人工资165 972元,施工进度罚款1000元,安全罚款2000元,永丰建筑公司自己施工前期费用4万元。关于工伤保险22 561元,系安全施工的必备项目,理应由**交纳,予以扣减。关于工程检测费56 48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永丰建筑公司负担,不予扣减。因外墙裂缝和地面积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站房亦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以及其他问题,永丰建筑公司不申请鉴定并主张扣减,**不认为站房问题属于施工问题,法院考虑双方未办理交接及已经实际使用的现实情况,均视为一般的质量问题,考虑永丰建筑公司曾经消极怠工的实际情况,以上损失酌定3万元,一并予以扣除。再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的设备费用,均属于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甲供材料表系永丰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发送给**,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上述材料均由永丰建筑公司方负责,因此,上述费用不予扣除。对于永丰建筑公司提出的土建费用与合同报价不符的情况,法院认为,从**报价单和合同的最终签订价对比来看,**报价23 699 60元,实际签约价240万元(扣除永丰建筑公司前期费用4万元),二者基本一致,里面还包含没有具体指向的零星费用,故双方合同价款系以整体工程为主要考量标准,兼顾具体的施工项目,故即使存在个别项目与施工量不符的情况,亦不影响相关价款的效力。故罐区、罩棚、广告牌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报价支付。综上,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为2 635 420.86元,扣除垫付及施工质量等款项合计286 021.4元,永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1 356 100元,还需支付993 299.46元,扣除质保金395 313.13元,**诉求数额应为597 986.33元。鉴于涉案加油站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不再予以鉴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597 986.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称其实际支出210余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及永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持异议,永丰建筑公司对应扣减金额持有异议。结合永丰建筑公司向**提供的《甲供材料表》、设备实际采购费用等证据,永丰建筑公司关于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等设备均应由**负责的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故对于永丰建筑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设备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永丰建筑公司关于“**只施工了站房、罐区储罐池及围墙的土建,围墙土建和路面硬化,剩余工程由永丰建筑公司自行完成”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