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8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575008754,住所**市燕山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供应区。 被告高**,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市。 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位于雄县。2014年10月8日,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下称华北油田)将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永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被告***、***、***、高**四人挂靠永丰公司,以永丰公司名义承包的。 2015年3月5日,被告***、***、***、高**四人又将该工程消防、给排水、暖气、燃气、洁具及相关配套设施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对此事实永丰公司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8月份验收合格。施工结束后,原告不认可部分减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进行清算。2016年2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永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00000元,剩余192255.2元的工程款拒付至今。 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将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发包给永丰公司施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被告***、***、***、高**挂靠在永丰名下承包的,被告***、***、***、高**又将该工程部分转给原告施工,以上挂靠承包或转包都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告是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人,华北油田已经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内部结算,认可原告实际施工费用是740319.62元,并且尚有18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8524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也不存在挂靠行为。***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的工程项目施工,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不符,按诉状称,华北石油已经进行结算,有185000元未支付,当庭又请求30852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均系单方委托,且两份结算书造价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挂靠永丰公司,没有以永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本案的工程是***从***手中承包,又将其承包的部分转给原告,原被告间按协议约定给付完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尚欠被告20%的管理费80000元,及因该工程需要维修,被告代为维修产生的费用3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308524元与事实不符,其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部分自认经过核实总费用为740319.62元,尚欠185000元未付,其在2017年10月8日,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与本案一致,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互相矛盾,不能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来认定案涉工程量。招标文件、审计意见书也都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量。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高**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华北油田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发包给永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雄县,工程内容为二层框架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室内安装工程、场区工艺配套等。2015年3月9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消防、给排水、暖气、燃气、***具、室外管网、化粪池、管井及相关配套项目,从总工程预算中全部由**承包。原告**于2015年3月初组织人员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7月底工程完工。 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的消防、给排水、暖气、燃气、洁具及相关的配套项目,从总工程预算中全部由**承包,全部预算由**接收,永丰公司在本工程实际审计预算中提取20%管理费用。 2015年12月2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审计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对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审计完成,审计后金额为3711604元(已降本)。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调取证据,该厂在上述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出具了建设安装工程决(结)算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单位工程调价表、主要材料调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印章。 2016年2月1日,被告永丰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转入400000元工程款,并注明“老八预支”。 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高**、***以永丰公司的资质中标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2015年将此工程的消防、给排水、暖通、燃气、***具、室内外管网、化粪池、管井及相关配套设施承包给**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永丰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待华北油田核实好实际工程量、作出正确结算后,依据实际结算确定数额再行支付。 2018年1月20日,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东(南)采油作业区出具采暖管线更换通知书,称其采油作业区办公楼采暖管线由老八**施工安装,项目负责人为**,因管线开裂要求更换采暖管线。 2018年3月20日,原告**到华北石油采油二厂岔东(南)作业区索要工程款,该厂工作人员***报警,在询问笔录中载明***认可**给该厂进行过工程施工,具体工程为室内消防工程、室内排水、**、燃气、***具、厨房菜盆以及开水器、室外燃气管网、消防管网、暖通管网、排水、化粪池、管井及相关配套设施。 2017年9月20日,雄县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曾用名***,**与***同属一人,龙湾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2019年7月17日,雄县道务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征用该村集体土地,位于该村和雄县,属于龙湾镇道三村地界。 2019年12月12日,保定市鑫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岔71-2计巡检值班点:消防水箱、室内消防、给排水、采暖、供热管网、燃气管网、阀门井、洒水井、检查井、室外消火栓井及管线、污水井、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具、厨具工程,工程造价为885655.3元。 后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抽取由原告施工的岔71-2计巡检值班点:消防水箱、室内消防、给排水、采暖、供热管网、燃气管网、阀门井、洒水井、检查井、室外消火栓井及管线、污水井、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具、厨具等部分工程进行统计计算,最终金额为727992.08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23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四份,东狄头村委会证明、道务三村委会证明、采暖管线更换通知书、龙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谈话录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建设安装工程决(结)算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主要材料调价表,工程结算书两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北油田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北油田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发包给永丰公司施工,被告***、***、高**三人又将该工程中消防、给排水、暖通、燃气、***具、室内外管网、化粪池、管井及相关配套设施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先后签订协议书四份,***公司员工***给原告打款400000元,并注明“老八预支”,可以认定原告非法分包了被告永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结合道务三村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过了验收及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依据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增项二审表、岔71-2计巡检值班点减项二审表及永丰公司加盖公章的投标文件,抽取其与被告***、***、高**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项目进行统计计算,确定其工程造价为727992.08元,被告永丰公司、***、***、高**应予给付。2016年2月1日,被告永丰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应予扣除。另,原告与被告***、***、高**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取实际审计预算中20%的管理费用,原告认可,应予扣除。故被告永丰公司、***、***、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82393元(727992.08元-400000元-727992.08元×20%)。被告***辩解的已按约结清工程款等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价款不一致,系因原告放弃了部分施工项目,造价有所减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丰公司、***辩称不能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算书、招标文件、审计意见书等证据确认其工程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维修费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永丰公司与华北油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后续负责工地岔71-2,但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