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585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 2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作为业主而发包给被告的位于北京“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的工程施工,并于2018 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同时作为被告实施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约定分包(注:图纸范围)价格为240万元(含甲指乙购的材料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通过邮件发送《旧宫图纸CAD版本》、《甲供材料表》、及《北京石油公司甲指乙购物资明细表》 (注:含集成材料,但未列明)、《集成材料》等相关材料并稍后向原告提供了纸质版的图纸和材料表的复印件。 原告率队于2018年5月1日进场,10月18日施工完成撤场。在施工过程中,除《甲供材料表》中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外,其他材料(即《北京石油公司甲指乙购物资明细表》、《集成材料》表中列明的以及诸如水泥、砂子、钢筋等)均由原告经被告和现场监理认可后采购,但草坪被告没有让原告采购,而是由被告采购,费用约10 000元。 由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恰商),该变更部分同样由原告完成,该部分原告作的预算价格为 360 312.08元,被告认可的价格为235 420. 86元,现暂且以被告认可的变更(恰商)价格为准,分包价和变更(恰商)价两项总计为2 635 420. 86元,前期被告已通过***等向原告支付1 289 850元以及被告代付的原告所雇工人工资 146 000元,两项共计 1 435 850元, 扣除被告支付的草坪费用后被告尚有1 199 840. 86元的工程款未付。 现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并已向业主报送交工及结算资料,2018年12 月份,被告向业主递交的《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总金额为6 587 262. 69元(其中原合同结算价 4 745 757. 27元,价格调整-662 410. 07元,钢筋增加87 410. 18元,洽商 2 416 505. 31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除预留总价 15%的质保金 395 313. 13 元(2635420. 86元*15%) 的工程款 794 257.73元(1199840. 86元-395 313. 13 元)应于工程交工后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以资金不够和人员不够等种种理由消极怠工,致使工程不断延误,为了如期完工,被告自己承建和向外发包了其他工程,才得以保证工程完工,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甲供材料表”实际是加油站的所有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加油站设备和材质一个质量要求表,只是没有更改表头,发给了宏展公司,该公司又发给了被告,被告也原封不动的发给了原告,实际是包含在原、被告合同中的内容,原告根据甲供材料表的表面意思歪曲了案件事实,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诉状中陈述的工程内容也不是原告全部承建,对于原告实际承建的部分被告方是同意给付工程款的,但是不是原告承建部分以及原告歪曲事实虚假陈述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双方没有最终确认完成,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的内容,被告还没有核实完毕,所以为了公平起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申请了对原告实际的工程施工量进行鉴定,另外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其他工程款,被告都予以了垫付和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待实际对原告的施工量核定后多退少补与原告结算,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作为业主而发包给被告的位于北京“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的工程施工,并于2018 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同时作为被告实施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分包(注:图纸范围)价格为240万元, 2018 年7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1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到期一次性付清。 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包材料必须有合格证并提供样品,等待验收合格后可用于工程,其中甲指乙购材料严格按照提供的清单购买。 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8 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报价表明细一份,具体项目包括站房585 000元、罐区300 000元、地面硬化326 000元、透水砖36 000元、绿化50 000元、围墙101 200元、罩棚361 760元、厂区配电50 000元、设备及管道安装260 000元、广告牌150 000元、零星费用150 000元,以上合计2 369 960元。原告称上述为预估费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罐区、罩棚、广告牌设备安装由被告负责,原告没有经手,设备及管道安装的软管由被告负责,硬管由原告负责制作和安装。对此,被告提供以上三个区域的设备采买记录及采购合同,证实设备安装工作由厂家负责安装,与原告无关。关于零星费用,被告主张没有发生应予扣减,原告称该费用为劳务费。 就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被告曾申请鉴定,本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涉案房屋为加油站,已经投入使用。就东西北三面围墙有部分裂缝,原告认可,表示可以修理;便利店(站房)门窗土建部分由原告负责,门窗被告负责;便利店内西侧木门是被告出资,原告没有负责安装,被告不再主张费用。关于罩棚、加油机(含管线)及安装,广告牌,原告表示为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应该由被告负责。关于院内路面裂缝,地面不平整、厨房过门石、地漏堵水、换风扇、店内墙面裂缝等问题,原告表示交付时完好,不认可属于施工问题。经核实,双方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869 151元在甲供材料表清单中,木门8500元由被告出资安装,原告同意扣减;被告主张围墙裂缝扣减1万元,地面积水及裂缝问题请法院酌定,原告只同意扣减2000元,地面同意修补;配电部分的浪涌5988.4元由被告购买,原告同意扣减。 庭审中,关于原告实际工作量的问题。原告主张除了合同中约定的甲指乙购材料(需要施工单位提交采购单)以外,还包含被告单独发送的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经核实,甲供材料表包含的内容有:……详见清单(含本案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等设备)。2018 年6月20日至2018 年10月2日,包括被告、发包方以及监理单位在内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洽商变更,原告根据洽商变更的内容做出预算价格为360 312.8元,被告认可的变更价格为235 420.86元。2018 年12月2日,被告向发包方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载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具备结算条件:原合同价4 745 757.27元;价格调整-662410.07元;灌池钢筋清单量比实际少,增加费用87 410.18元;洽商合计2 416 505.31元,综上,结算价格为6 587 262.69元。 2019年5月20日,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中“甲供材料表”的情况说明:因市政道路拓建需要,我公司需拆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旧宫镇的旧宫东大桥加油站,根据相关协议,由我公司出资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一座新加油站。通过招投标,我公司将还建旧宫加油站工程发包给了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自建的加油站工程中,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中关键设备和材料按照“甲供材料表”实行甲供。因为本工程是由我单位出资建设,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了一份通用的“甲供材料表”并要求我单位按照“甲供材料表”要求的规格向规定的厂家自行采购设备安装,该表是一份质量标准要求表,而非真实的甲供材料表。我公司收到该“甲供材料表”后,把该表发给了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该表列明的质量要求进行采购施工。 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罚单,表明因施工缓慢,扣除1000元工程款,待支付时扣除,**签字确认。关于2000元安全罚款,原告予以认可。2018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38 1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8 0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 00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0 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35.61万元,有收据为证。关于以上费用,原告主张有部分费用为前期垫付费用,没有收到2018年5月6日的工程款200 000元,其中4万元是和原告约定扣除的前期费用,另有3.2万元没有支付。经核实,原告提交了一份2018年4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未盖章),与2018年5月1日签订合同不同的是,预付款为合同额的20%,且在最后约定承建方扣除现有材料明细和费用合计4万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减。经查,***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另主张2018年9月11日的36万元,有600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12日的138 100元,有11 750元未支付。 经查,被告代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65 972元,双方同意进行扣减。被告按照北京市政府要求替原告垫付工人工伤保险22 561元,支付工程检测费56 480元,要求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合同没有约定上述事项,不同意扣减。 另查,原告没有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双方没有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除以上查明确认的事实以外,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原告认为罐区、罩棚、广告牌的合同报价只包含土建工程,不包含设备采买,被告则认为包含设备采买,否则就广告牌为例,就一个水泥底座不可能给对方150 000元,但就被告后续提供的罐区、罩棚的设备安装花费明细来看,被告自己采购上述设备的花费基本相当于甚至超出合同报价(不含土建部分),具体为1、罐区:工程报价361 760元、被告设备花费363 413.68元;2、罩棚:工程报价300 000元、被告设备花费264 000元;3、广告牌:工程报价150 000元、被告设备花费213 405.43元;原告主张工程报价仅包括土建部分,不含设备,被告主张原告开始想用特别便宜的管道,后来发包方不同意,所以预算超标就不想干了,应该自担风险。 对于上述争议,双方开始均同意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由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经过仔细核对已付工程款,其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加上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税款等,已经超出了合同报价金额,故原告最终撤回了鉴定。其自行核算结果为工程总价款2 635 420.86元,扣除工伤保险费、检测费、怠工罚款、安全罚款、已付工程款、代发工资、工程瑕疵费用以及以上三个区域的费用以外,还超支315 856.03元。针对双方争议,本院组织二次开庭,在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鉴定,且认为双方商量的合同报价仅为240万元,洽商变更后为260余万元,但其支出已经超过310万元,认为应该按照无效合同鉴定全部工程,希望法院能够重新对工程进行计价。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75—80万元以协商解决,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营业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工作量重新计价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在在法律限度内容忍不甚规范的施工事实,对资质缺陷不予过分追究,同时保障施工方的合理权益。就本案来讲,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样无效,双方约定工程款系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为由主张对工程款重新计价支付,即以自己的合同过错责任加重另一方的合同给付义务,以获得比合同有效本身更多的法外利益,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况且,就原告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交接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方面,原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考量,具体款项分别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已付款项135.61万元,原告签字确认,其主张没有收到部分款项,为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支付金额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被告垫付款项以及原告未施工完成事项,应从总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主要包括草坪1万元,木门 8500元,浪涌5988.4元,工人工资165 972元,施工进度罚款1000元,安全罚款2000元,被告自己施工前期费用4万元。关于工伤保险22 561元,系安全施工的必备项目,理应由原告交纳,予以扣减。关于工程检测费56 48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不予扣减。因外墙裂缝和地面积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站房亦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以及其他问题,被告不申请鉴定并主张扣减,原告不认为站房问题属于施工问题,本院考虑双方未办理交接及已经实际使用的现实情况,均视为一般的质量问题,考虑被告曾经消极怠工的实际情况,以上损失酌定3万元,一并予以扣除。再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站房铝合金门窗、罐区、罩棚、广告牌的设备费用,均属于甲供材料表中的内容,甲供材料表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发送给原告,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上述材料均由被告方负责,因此,上述费用不予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土建费用与合同报价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报价单和合同的最终签订价对比来看,原告报价23 699 60元,实际签约价240万元(扣除被告前期费用4万元),二者基本一致,里面还包含没有具体指向的零星费用,故双方合同价款系以整体工程为主要考量标准,兼顾具体的施工项目,故即使存在个别项目与施工量不符的情况,亦不影响相关价款的效力。故罐区、罩棚、广告牌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报价支付。综上,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为2 635 420.86元,扣除垫付及施工质量等款项合计286 021.4元,原告已经支付1 356 100元,还需支付993 299.46元,扣除质保金395 313.13元,原告诉求数额应为597 986.33元。鉴于涉案加油站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不再予以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597 986.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742元,由**承担3042元(已交纳);由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