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211-2号
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吕凤举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康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康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3.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43.5元,由原告武强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武振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