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凯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审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卫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包头市凯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5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与兵工路西北角;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包头市民族东路与兵工路西北角,本院具有管辖权。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至今未参与过法院组织的证据出示,质证程序,原审作出的裁定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定性错误。该项目并非公共场所,系在建工程。即使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则原审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引发的纠纷,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工地,而“三森置业森林春天项目部”工地位于包头市××路交叉口西北角,亦属于昆都仑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施工所在地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光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二○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宇君
书 记 员   寇婷婷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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