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凯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3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明(***丈夫),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包头市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琼,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刚,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上诉人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明、袁媛、上诉人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贺亚琼、上诉人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薛仲生,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及警示义务。其工作人员对外来人员上诉人亦未尽到必要的安保和警示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三森公司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其并未尽到必要且有效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公司作为电缆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知晓施工现场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出,但其工作人员薛仲生仍邀请并将上诉人带入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京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现场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区域未做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做为非工地工作人员,对工地内部情况不了解,且工地现场中也无任何足以使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风险提示,在此情况之下,上诉人主观上根本无法预料到工地中隐蔽的危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案涉工地并没有设置明显的足以使人注意的不得进入的安全警示标识。且上诉人是应薛仲生邀请至案涉工程场地洽谈业务,属于正常商业洽谈行为,其进入工地后进行了正常的业务洽谈活动,因内急需要上厕所也属于正常生理现象。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随意进入施工中的工地现场,更无法预料和发现隐蔽的危险,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随意进入施工中的工地现场,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京鑫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778.16元,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雇主责任;3.***自身应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而非40%;4、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778.16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实属是错误认定,错误的认定必然产生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首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京鑫公司既不是案涉事故工地的所有者,也不是案涉事故工地的管理者;仅仅是案涉事故工地的建设者,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没有赔偿义务。其次,上诉人在土建工程完工时,上诉人就将该工地东侧进入案涉大楼的楼道门全部用木板封死,防止人员进入,做到了任何人都无法进入案涉大楼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出入案涉事故工地的大门在***事故发生时三森公司已收归自己管理;因此,关健的两道进入案涉大楼门的管理权均不是上诉人拥有,所以无论从哪方面讲京鑫公司依法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是,**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可以理解为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尽管***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责任,但作为用人单位雇主的**公司应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她明知在建工地是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而擅自进入;第二她明知在建工地有不可预测的危险、风险及安全隐患而未作任何自身防护措施,比如未戴安全帽等,而且还身穿裙子,脚蹬高跟鞋;第三她在进入工地后明知通风口建筑物不是卫生间或厕所,而且周围墙体京鑫公司多处都写有“注意安全”“禁止大小便”字样的警示标志,在看见通风口下端与通风口之间至少有高度在46厘米的墙体、且通风口仅有高度1.3米,宽度0.6米,更重要的是通风口还有几根长度在约0.3米的横凸出来的墙压筋阻拦的情况下(这些足以能阻止一个正常人进入),被上诉人***依然采取强行进入的做法,结果造成其跌落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认为,以上这些足以说明和认定***自身的过错责任应该是主要的,也是非常大的;而原审判决***自身只担40%的责任,实属过低。综上所述,京鑫公司既不是案涉事故工地的所有者,也不是案涉事故工地的管理者;故京鑫公司依法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意外损伤事故中具有非常明显的且过错责任很大的情形,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除***自担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最后,基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京鑫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和法院认为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侵权法第6条、第10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上诉人不是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事故发生原因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该物都与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事故发生是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装置,上述义务法定应由权力人、管理人、受益人承担。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上诉人作为电缆安装承包人应知晓施工现场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具有过错,事实上上诉人2018年5月15日与三森公司签定了低压电缆施工合同,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16日,***发生的人身损害对上诉人未产生法律事实上的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认定主体错误,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案。
三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至第十一项的赔偿费用,共计456945.39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8259元。4.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森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三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京鑫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森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二期)工程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京鑫公司,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详见合同第22页,6.1.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均由京鑫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跌入的通风口就属于京鑫公司的承建和安保范围。2018年5月16日事发时,京鑫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责任应当由京鑫公司承担。三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森公司与京鑫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施工进度计划、办理现场出入证领用表以及办理出入证的押金收据)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发时的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森公司对案发时的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森公司案发时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证据仅仅有京鑫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出入证。首先,京鑫公司提供的证人系京鑫公司雇佣的人员,且其所陈述事实前后矛盾,证人对到现场从事门卫工作的起止时间及为谁从事的门卫工作等相关事实均说不清楚,唯独对事故发生时情况“记忆犹新”,所以上诉人认为其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足以采信。其次,京鑫公司提供的出入证,并未标明办理日期,不能够证明该证件是三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发放,更不能够证明事发时上诉人三森公司对现场具有管理义务。三、一审判决关于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说理不足且认定错误,因此导致关于赔偿比例划分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公。上诉人认为,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严格按照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已经将案发地点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京鑫公司,且在案发时,工程尚未竣工。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案发现场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事发时的现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进入明显不具备通行及停留条件的通风口如厕,导致发生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专业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公司明知施工现场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还将非施工人员***带入施工现场,存在明显且严重的施工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而作为案发现场施工人的被上诉人,京鑫公司对事发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设明显警示标示及做好安全管理,应当对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中的主要事实(谁负有案发时的现场管理义务)认定错误;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缺乏说理和证据支撑。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三森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管理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作为电缆安装工程的承包和用人单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京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现场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区域未做充分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非工地工作人员,对工地内部状况并不了解,且工地现场中也无任何足以使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识来进行安全风险提示,在此情况下,***主观上根本无法预料到工地中隐蔽的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森公司辩称,***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第三,***所进入的洞口系工程的消防通风口,洞口一侧还有约十厘米的钢筋横向伸出,***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个狭小且有钢筋阻挡的洞口,随意进入可能发生危险。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三森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是建筑物引发的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第398号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由总承包单位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按照开工报告是2018.10.24具备开工条件,**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我公司未让薛仲生以公司的名义让***进入现场,原审判决偏离了建筑物、特定物发生的人身损害,按份进行判决不当。***不是**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京鑫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三森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本案***不是工地施工人员,她是外来人员。法律并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对于外来人员有安全防护义务,仅要求对施工人员有安全防护义务。外来人员是无法控制的。***自身是最大的因素,她自己进入工地,洞口处有钢筋,按常理一般人不会进入。我们认为***自身应负大部分或全部责任。**公司和***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三森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京鑫公司承包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及地下室工程。该合同第6.1.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8年5月15日,三森公司与**公司签订《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项目二期楼内低压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二期楼内低压电缆安装工程。2018年5月16日,***称经**公司员工薛仲生邀请并在其带领下进入正在施工中的工地现场。后***想要寻找卫生间,在寻找过程中从侧门进入正在施工中的灯饰广场1楼,从1楼通风口处跌落至地下室。该通风口入口处的墙体高度距离地面约为0.46米,通风口宽约0.6米,高约1.3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L1水平脊髓圆锥损伤,双下肢截瘫,截瘫指数5;T12、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跟骨骨折;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加强营养、陪护两人、不适随诊,***共缴纳医疗费用40390.68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并截瘫术后;胸口、腰2、3、4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跟骨骨折;颈、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需陪护两人、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共缴纳医疗费用7775.81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1椎骨折脱位术后;圆锥综合征;胸12腰2-4椎横突骨折;左侧跟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共缴纳医疗费用14368.13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6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缴纳医疗费用7037.75元,2019年7月15日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康复理疗及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留陪人;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9年10月25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费用636.5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门诊定期换药、拆线;逐步腰背部功能康复锻炼,腰背部支具固定四周,避免摔倒、外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剧烈运动;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缴纳医疗费用4402.76元。以上共计60243.5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垫付费用100000元。一审庭审时,关于事发工地现场管理问题,京鑫公司提交了三森公司发放的出入证并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称其原系京鑫公司雇佣的下夜人员,2017年前负责看管大门,2017年后由甲方人员的保安看管大门。三森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5日后的出入证领用表及出入证办理收据,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5日接管了工地的监管工作。**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工地现场由三森公司负责管理,但当日并无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5月18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横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4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随意进入施工中的工地现场,且在工地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寻找卫生间时从明显不具备通行及停留条件的通风洞口中跌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三森公司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三森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5日后发放出入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对施工现场无管理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三森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电缆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知晓施工现场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出,其工作人员薛仲生邀请并将***带入施工现场,具有过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京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现场中存在安全风险区域未做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森公司承担25%的责任,**公司承担25%的责任,京鑫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关于外购药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结合医嘱予以支持,出院后结合***的伤情及医嘱,法院酌情考虑180天,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及包头市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时,有两人陪护的医嘱,该期间共计住院54天,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在北京博爱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共计住院96天,无两人陪护的医嘱,故该期间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及***的年龄,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30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的伤情,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结合***伤情,法院支持其主张的22天住宿费66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关于***保留今后医疗费、康复治疗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诉权的主张,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0.86元;二、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三、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8250元;四、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7607.4元;五、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075.5元;六、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3519元;七、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九、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17.5元;十、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5.13元;十一、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165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456945.39元,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十二、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0.86元;十三、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十四、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8250元;十五、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7607.4元;十六、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075.5元;十七、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3519元;十八、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九、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二十、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17.5元;二十一、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5.13元;二十二、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1650元;以上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共计456945.3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剩余356945.39元,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十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24.35元;二十四、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十五、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300元;二十六、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3042.96元;二十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030.2元;二十八、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3407.6元;二十九、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400元;三十、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三十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7元;三十二、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6.05元;三十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660元;以上第二十三项至第三十三项共计182778.16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00元,由被告三森公司负担8259元,被告**公司负担8259元,被告京鑫公司负担3303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身体遭受损害发生的医疗费60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33000元、护理费830429.6元、误工费100302元、伤残赔偿金73407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病例复印费60.5元、住宿费6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3711.6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费用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自身身体遭受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凯龙公司、京鑫公司、三森公司对***身体遭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
2018年5月15日,三森公司与**公司签订《包头市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项目二期楼内低压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相关人员入驻施工现场。5月16日,***联系**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未办理出入证的情况下,进入事发工地现场,并在施工现场长时间停留。在此期间,***因寻找厕所,不幸跌入施工工地一处通风口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施工工地现场存在安全风险,但是其缺乏安全风险意识,在寻找厕所过程中跌入通风口,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考虑到***作为自然人,是经**公司同意进入工地现场,其对于现场的风险预判和防范,要小于公司在该方面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划分由***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当。
**公司是低压电缆安装的施工人,在**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时,与三森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开工前,乙方(**公司)应到甲方(三森公司)办理临时出入证并佩戴出入证进入施工现场,出入证严禁转借他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等,**公司入驻工地后,在未办理出入证的情况下,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长时间在现场停留。**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安全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允许***进入现场的行为与***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
京鑫公司是施工现场的承包方,诉讼中,京鑫公司提出土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工,但是京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经竣工退场的相关证据。京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对现场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虽然施工现场并非公共场所,不可能尽到像公共场所一样的安全防护义务,但是京鑫公司在抗辩其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却未在存有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装设临时围挡或者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提示,致使进入现场的人员发生坠落事件,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判决由其承担20%的责任。
三森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分别将土建工程、低压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京鑫公司和**公司。虽然三森公司在人员进场等问题上,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本案施工现场分别由两个不同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对于各公司之间的安全及防护问题,以及门卫的管理问题等,三森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考虑到三森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的实际管理方面过错较小,本院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
内赔偿***各项费用547113.48元;
三、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4742.32元;
四、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各项费用182371.16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5元,由***负担51842元、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81元、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25921元、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61元。鉴定费4070元,由***负担1628元、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刘程燕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记员 张 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