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凯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十七小操场北墙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栋,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三十一号解放附9栋13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文明南路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辉,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平,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市办事处八五村古街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强(由河北省安国市药都街道办事处药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大五女镇滩头村小康巷121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平、***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多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刘新平多次表示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即案涉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租赁凭证,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亦无法判断本案欠款是否属实,即便属实,欠款数额仍需进一步确认核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平之间系挂靠关系,如确实存在拖欠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刘新平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新平辩称,案涉欠款应由刘新平偿还,实际款项应由刘新平承担。
原审第三人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未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即表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不需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故不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代二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款56000元整,并代付吊车租赁款利息20160元(56000元×2%月息×18个月),共计7616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2020年3月24日***变增加了诉请:1、判令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2、在二被告未偿还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4日,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尔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平为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起,刘新平从原告***处租赁吊车用于该工程建设。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徐立新、余治文、王红军四人于2020年1月16日在恩菲公司株冶工程项目部与恩菲、株冶、刘新平、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举行了协调会,制件了《关于二冶分包商刘新平欠材料款的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在该院立案起诉,因主体不适格该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平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已经证明了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而且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与被告刘新平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刘新平并不实际支付四原告所起诉的相关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认为,2018年2月24日,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尔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中约定辅助材料、二、三类材料、施工所用的机械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刘新平到原告***处租赁了吊车。原告***已将其所租赁的吊车交付到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用于施工建设,被告已接收并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已构成事实合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款为多少?原告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刘新平来核对签名、录音、及欠款数额,但是被告刘新平没有到庭,所以视为默认了该数额,所欠***的租赁款为56000元。被告刘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明确提供被告刘新平欠其相关款项的直接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均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刘新平并未对相关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刘新平认为对于账目核算,原告***应与被告包头市**公司进行核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款项无法确定。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其租赁吊车的价款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法庭通知了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平,到法庭对租赁款进行核算,两被告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到法庭核算,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2020年1月16日协调会所达成的《关于二冶分包商刘新平欠材料款的协议》的具体欠款金额,该院认定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平所欠原告***的租赁款为56000元。
三、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新平在其提供的证据一上有签字,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该工程首先就是由第三人分包过来的,所以都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新平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徐立新结算的相关款项是由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不承担付款的责任。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代付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王军立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未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协议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二治分包商刘新平欠租赁款的协议上虽然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王军立的签名但王军立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为刘广文,且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在该份协议上盖章。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代付责任。其次,被告包头市**公司分包了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三标段的劳务,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辅助材料、二、三类材料、施工所用的机械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项目负责人为刘新平,从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其为包头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购买行为是代理行为,其租赁的吊车也直接用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刘新平的租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责任。而被告刘新平虽然系经办人,但其系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新平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吊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租赁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款56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租赁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故不应支付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款5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1份证据即承诺书,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新平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新平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刘新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平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向被上诉人刘新平出具的《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相关委托内容相悖,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新平签发《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业务工作需要,现委托我企业(受托人姓名):刘新平,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企业全权负责承包工程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工程款等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托人为此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工程交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工完账清止”
202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与另案当事人徐立新、余治文、王红军四人在恩菲公司株冶工程项目部与恩菲、株冶、刘新平、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举行了协调会,被上诉人刘新平出席并确认签署了《关于二冶分包商刘新平欠材料款的协议》。该协议载明“***(¥5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二冶分包商刘新平欠材料款的协议》可以证实案涉具体租赁款为5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该56000元租赁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仍需进一步核对,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租赁款项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反驳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案涉租赁款非系56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租赁款项5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新平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新平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新平出具《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相关委托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刘新平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新平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新平在被上诉人***处租赁了吊车,被上诉人***亦将其所租赁的吊车交付至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处用于施工建设,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刘新平租赁吊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赁款。另一方面,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平之间的挂靠关系属实,亦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刘新平支付租赁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陈 慧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