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凯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5128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明(系原告***丈夫),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包头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琼,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生。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刚,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京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京鑫公司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2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明、李勇,被告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生,被告京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23.56元、护理费121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51204.9元、营养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674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56.8元、残疾用具费55178元、鉴定费4070元、病历复印费60.5元、住宿费6600元,以上合计2390105.9元;2、原告保留今后医疗费、康复治疗费及相关其他费用的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朋友去到被告三森公司位于包头市××区工地洽谈业务,在此期间,原告***内急,在寻找厕所的过程中误跌入未加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中,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消防人员解救后送入包头市北方医院治疗,此后又陆续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病情被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2、L1水平脊髓圆锥损伤双下肢截瘫等。此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森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为通风口,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京鑫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京鑫公司出示的被告三森公司发放的通行证,不能证明案发时施工现场由被告三森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主张的医嘱之外的医药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指数应按照84%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三森公司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无关,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三森公司及京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鑫公司辩称,1、被告京鑫公司与被告三森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实际土建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2018年三森公司对大门的管理权收回,并设置了保安室及保安人员,原告***能够进入工地与三森公司保安人员的管理职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京鑫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赔偿;2、京鑫公司不是案涉工地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建工地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入而擅自进入,明知在建工地有隐患,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京鑫公司在土建过程中,在墙体写明“注意安全,禁止大小便”,原告***进入通风口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公司与京鑫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及合同关系,原告***是**公司的会计,是在**公司临时改建的办公室及食堂吃完饭后找厕所发生的事故,**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京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三森公司与被告京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京鑫公司承包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及地下室工程。该合同第6.1.9.2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18年5月15日,被告三森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项目二期楼内低压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包头三森国际灯饰体验广场二期楼内低压电缆安装工程。
2018年5月16日,原告***称经被告**公司员工薛仲生邀请并在其带领下进入正在施工中的工地现场。后原告***想要寻找卫生间,在寻找过程中从侧门进入正在施工中的灯饰广场1楼,从1楼通风口处跌落至地下室。该通风口入口处的墙体高度距离地面约为0.46米,通风口宽约0.6米,高约1.3米。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L1水平脊髓圆锥损伤,双下肢截瘫,截瘫指数5;T12、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跟骨骨折;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加强营养、陪护两人、不适随诊,原告***共缴纳医疗费用40390.68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并截瘫术后;胸口、腰2、3、4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跟骨骨折;颈、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需陪护两人、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共缴纳医疗费用7775.81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6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1椎骨折脱位术后;圆锥综合征;胸12腰2-4椎横突骨折;左侧跟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共缴纳医疗费用14368.13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原告***缴纳医疗费用7037.75元,2019年7月15日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康复理疗及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留陪人;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费用636.5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门诊定期换药、拆线;逐步腰背部功能康复锻炼,腰背部支具固定四周,避免摔倒、外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剧烈运动;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缴纳医疗费用4402.76元。以上共计602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
本案庭审时,关于事发工地现场管理问题,被告京鑫公司提交了被告三森公司发放的出入证并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称其原系被告京鑫公司雇佣的下夜人员,2017年前负责看管大门,2017年后由甲方人员的保安看管大门。被告三森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5日后的出入证领用表及出入证办理收据,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5日接管了工地的监管工作。被告**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工地现场由被告三森公司负责管理,但当日并无管理人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5月18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横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随意进入施工中的工地现场,且在工地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寻找卫生间时从明显不具备通行及停留条件的通风洞口中跌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三森公司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被告三森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5日后发放出入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对施工现场无管理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三森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电缆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知晓施工现场不允许非施工人员进出,其工作人员薛仲生邀请并将原告***带入施工现场,具有过错,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京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现场中存在安全风险区域未做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三森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京鑫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关于外购药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结合医嘱予以支持,出院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考虑180天,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及包头市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时,有两人陪护的医嘱,该期间共计住院54天,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共计住院96天,无两人陪护的医嘱,故该期间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3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内蒙古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22天住宿费66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保留今后医疗费、康复治疗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诉权的主张,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0.86元;
二、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
三、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8250元;
四、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7607.4元;
五、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075.5元;
六、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3519元;
七、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八、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
九、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17.5元;
十、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5.13元;
十一、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165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456945.39元,被告包头市三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0.86元;
十三、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
十四、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8250元;
十五、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7607.4元;
十六、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075.5元;
十七、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3519元;
十八、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十九、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
二十、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17.5元;
二十一、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5.13元;
二十二、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1650元;
以上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共计456945.3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剩余356945.39元,被告包头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十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24.35元;
二十四、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二十五、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300元;
二十六、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3042.96元;
二十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030.2元;
二十八、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3407.6元;
二十九、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400元;
三十、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三十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7元;
三十二、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6.05元;
三十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660元;
以上第二十三项至第三十三项共计182778.16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00元,由被告三森公司负担8259元,被告**公司负担8259元,被告京鑫公司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亚莹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张乃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钰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残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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