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与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由美君,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第三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顺,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原告由美君与原审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由美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由美君,被上诉人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由美君一审诉称:鹿芳春自2015年2月始应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被告至今未给鹿芳春办理退休手续。鹿芳春每月工资不止2600元,但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少于其月工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给鹿芳春的工资少了。对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是否是按照公积金缴费基数缴纳,被告未予答复。单位发工资时只收印,鹿芳春不知道工资内容。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单位担心鹿芳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而安排其回家,所以2013年、2014年的工资是通过他人转交的,原告也不知道工资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鹿芳春自1979年12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鹿芳春工龄自1974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办理退休时止;3、确认鹿芳春主任级别,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补发自1997年5月至今的工资(如果被告给鹿芳春办理了退休手续,致其能够自2015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则要求补发工资到2015年1月);4、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被告为鹿芳春办理退休手续(自2015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
原审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一审辩称:1974年8月鹿芳春下乡,其工龄从1974年8月计算。1979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与鹿芳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鹿芳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及省保险厅的安排,被告公司2015年退休职工的退休手续需待辽宁省2014年职工社平工资于2015年6月份下发后方可办理,待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可补发自2015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月工资,鹿芳春公积金缴费基数确实计算少了,但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7月鹿芳春因病住院,出院后断断续续上班,领导考虑鹿芳春身体状况胜任不了材料室主任的工作,让其回家休息,并于2012年6月开会免去了鹿芳春材料室主任的职务。鹿芳春回家前的工资是按照主任级别的工资标准发放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12月1日,鹿芳春至被告处工作。199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后经续签,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止。鹿芳春在被告处先后担任线路工、保管员、材料员,于1998年7月始担任材料室主任一职。2011年7月5日,鹿芳春因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左眼眶壁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出院后,鹿芳春遵医嘱于2011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在家休治。2012年6月1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因鹿芳春患脑出血后身体状况不佳,精神恍惚,已不能胜任材料室主任一职,建议鹿芳春回家休养,每月支付其2500元生活费,并按不低于其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鹿芳春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2012年7月16日,被告考虑鹿芳春身体状况,与鹿芳春谈话安排其回家体养,并承诺每月向其支付工资2600元。鹿芳春表示同意,并自2012年7月17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嗣后,被告每月向鹿芳春发放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实得工资均不低于2600元。劳动仲裁前,鹿芳春未就工资数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为鹿芳春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为1580元。另查,被告公司2015年退休职工的退休工作需待辽宁省2014年职工社平工资颁布后,由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大连办公室根据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及省保险厅的安排予 以办理。2015年1月28日,鹿芳春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5月5日,被告通知鹿芳春提交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履行相关手续。鹿芳春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影响其养老保险待遇为由 拒绝办理。现被告已为鹿芳春协助办理了退休手续,可享受自2015年2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19日,鹿芳春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调查和确定庇芳春与被告自1979年8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及工龄由1974年8月至2015年计算;2、调查和确认鹿芳春自1988年或更早至2015年1月在管理岗位(干部),其中自1997年5月至2015年1月从事材料室主任(领导)工作;3、调查和确认并按照高于或等同级别(类似)其他人员工资(包括各种奖金等)总额补发工资;4、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2006年以后参照高于或等同级别类似人员缴存额加1997年至2005年,按合同可查工资),并由单位承担应鹿芳春缴纳部分;5、调查和确认鹿芳春自2012年7月至2015年是由单位因怕鹿芳春在单位发生身体意外而安排回家的,这期间服从单位的一些例如管理方面的学习和考证;6、调查和确认鹿芳春提交证据和叙述是真实的,按照法律和法规如果请求事项的调查和确认等需另写申请的请告知;7、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确定的事实对鹿芳春的利益给予保护一股权分配和分利(量化股和个购股);8、为鹿芳春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起领养老金)。2015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述申请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鹿芳春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又查,鹿芳春与原告由美君系夫妻关系,鹿斌系鹿芳春之子。2015年6月3日,鹿芳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鹿芳春于1979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 年1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现被告已为鹿芳春协助办理了退休 手续,可享受自2015年2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鹿芳春于1979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鹿芳春办理退休手续(从2015年2月起领养老金)的请求,退休手续需社会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审核并具体办理,办理退休手续并非被告公司的职能。现被告已为鹿芳春协助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补发1997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应从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并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等几个角度进行举证。本案中,鹿芳春自1998年7月起担任材料室主任,则原告要求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补发自1997年5月起至1998年6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鹿芳春在庭审中认可其体现级别的岗位工资与同为主任级别的被告代理人一致,现原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鹿芳春1998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未按主任级别发放,且不能说明应补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诉讼请求不明确,仅以不足额的公积金缴费基数判断鹿芳春的工资未足额发放,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其他岗位主任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费基数,预对缴费基数进行比较进而证明工资未与其他主任同工同酬。但鹿芳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等与其他岗位主任不同,原告要求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缺乏法律依据。此外,鹿芳春公积金缴费基数不足额,该基数不能如实反映鹿芳春实际工资数额。故调取该证据并无意义,本院不予调取。综上,原告请求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补发1998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补发自2012年8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2年7月16日,考虑鹿芳春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安排其回家休养,鹿芳春表示同意并认可被告每月向其支付2600元工资,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鹿芳春自2012年7月l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每月向鹿芳春发放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实得工资均不低于2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同时,该工资数额亦不低于其辖区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鹿芳春未在被告处工作,未能与其他主任付出相同的工作量而要求该期间的工资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9日至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补发2015年1月29日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鹿芳春工龄自1974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办理退休时止;确认鹿芳春主任级别;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鹿芳春(系原告由美君丈夫)与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于1979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由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由美君负担。
由美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鹿芳春缴纳保险的工资基数有异议。上诉人现在也不知道鹿芳春的工资是多少,被上诉人发放给鹿芳春的工资与社保账面的工资基数不一致。鹿芳春是主任级别,其工资应与其他主任一样高,被上诉人发放给鹿芳春的工资低于其他主任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关于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一节,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确定了。关于工龄的问题,就下乡的部分被上诉人是认可的。鹿芳春是2015年1月份退休,上诉人说为什么不给其办理退休,这是省铁路局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关于工资,上诉人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相关待遇工资。鹿芳春在岗期间由于有病,经双方协商按照2600元进行发放发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鹿芳春于1979年1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鹿芳春1979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鹿芳春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因退休手续需社会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审核并具体办理,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协助进行了办理,尽到了法定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事实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与其他岗位主任同工同酬,补发相应工资一节。鹿芳春担任的是材料室主任,与其他岗位主任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等不同,故该节上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芳春公积金缴费基数不足额,该基数不能如实反映鹿芳春实际工资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考虑到鹿芳春身体状况不佳,经与鹿芳春同意自2012年7月l7日起,鹿芳春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每月向鹿芳春发放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实得工资均不低于2600元,因该工资数额不低于其辖区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再要求补发额外工资没有事实跟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芳春工龄自1974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办理退休时止;确认鹿芳春主任级别;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由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