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3民初984号
原告(并案被告)*和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32号。
负责人***,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并案被告)*和永与被告(并案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以下简称铁路大连工务段)、第三人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和永、铁路大连工务段均不服同一仲裁委的非终局裁决,均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两案依法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铁路大连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和永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因处理事故及参加诉讼等事宜,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通知原告变更工作岗位或辞退原告,原告也未提出辞职。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申请。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铁路大连工务段辩称并诉称:我单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2015年8月至11月宋和永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和永不属于我单位员工。***系2015年8月受第三人雇佣,我单位因需执行丹大快速铁路线路抢修任务,临时从第三人处借用人员,其工资收入等一切关系均由其雇佣单位负责,第三人亦承认其于2015年8月与*和永有雇佣关系,后因宋和永超速驾驶致人死亡,将其清退。对仲裁裁决认定*和永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在我单位工作、并每月收到劳动报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单位不服。
第三人述称,*和永是我公司2015年8月到11月期间的临时雇佣人员。
*和永辩称,原告系受铁路大连工务段招用,为其开班车,运送施工工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原告未被告知系受第三人招用,第三人也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和永受第三人雇佣。同月,铁路大连工务段因工程需要向第三人借用人员,*和永被第三人指派至铁路大连工务段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和永被借用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11月12日,*和永工作中因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6年1月26日,*和永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和永收取第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死者补助金7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和永未再到铁路大连工务段工作。2018年1月9日,*和永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铁路大连工务段自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2日以后,*和永未再到铁路大连工务段工作,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因此2015年11月12月至今双方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宋和永的申请请求。对仲裁裁决,*和永与铁路大连工务段均不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宋和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辽028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协议书、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的*和永借记卡帐户明细、人事令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永主张2015年8月至今与铁路大连工务段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仅提供工资借记卡帐户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向*和永工资转账的账户系第三人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第三人对铁路大连工务段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和永主张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由铁路大连工务段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另外,从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的*和永收取第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死者补助金7万元的《收条》可以佐证*和永受第三人雇佣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8月至今与铁路大连工务段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和永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自2015年8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宋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