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5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和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32号。
负责人:***,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和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以下简称铁路大连工务段)、原审第三人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5年8月至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是受被上诉人指挥进行工作,上诉人提供的派车单上有被上诉人员工***、***安排上诉人的相应工作内容,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工作组成部分,并且被上诉人在安排上诉人进行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章指挥,强令疲劳驾驶的不法行为。上诉人的工资是由***通过私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从关于委派***同志职务的通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且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派遣人员和报酬结算的协议。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1.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90号裁定,应追诉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参加诉讼,以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积极配合裁决,找到了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该公司领导在西岗区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出??时已确认原告是2015年8月8日受其雇佣,于2015年8月11日借调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丹大快速铁路抢修。2.上诉人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至于是企业支付还是企业员工支付,均属于第三人经营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且经调查,上诉人月薪4400元,第三人对上诉人无任何工资拖欠行为。3.关于连工岗(2010)061号文件,即第三人财务人员***的任免通知,***系经沈阳铁路局集体经济处研究决定,由沈阳铁路局人事处转为第三人公司财务,沈阳铁路局下属100多个法人单位,按照职能分属不同业务处管理,被上诉人属于工务处管辖,第三人属集体经济处管辖,双方无隶属和上下级关系。4.原告临时借调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受被上诉人临时管理,派车单是接送施工人员工作中正常环节,不能说明具备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因事故被退回第三人单位后,至今未将派车单交回被上诉人单位。5.被上诉人属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保障运输一线企业,对长期劳动关系人员统一派发工作证和全年定期通勤票,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出铁路职工工作证,以确定劳动关系。6.根据上诉人工资记录和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向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的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是本单位2015年8月雇佣的司机,并临时借用给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2日因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当地居民死亡,并依法被吊销驾驶执照。根据劳动法,第三人将上诉人开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属独立法人单位,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不起诉协议时,向第三人借了7万元给家属,至今未还。第三人认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
*和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和永受第三人雇佣。同月,铁路大连工务段因工程需要向第三人借用人员,*和永被第三人指派至铁路大连工务段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和永被借用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11月12日,*和永工作中因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6年1月26日,*和永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和永收取第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死者补助金7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和永未再到铁路大连工务段工作。2018年1月9日,*和永??大连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铁路大连工务段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2日以后,*和永未再到铁路大连工务段工作,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因此2015年11月12日至今双方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宋和永的申请请求。对仲裁裁决,*和永与铁路大连工务段均不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永主张2015年8月至今与铁路大连工务段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仅提供工资借记卡账户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向*和永工资转账的账户系第三人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第三人对铁路大连工务段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和永主张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由铁路大连工务段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另外,从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的*和永收取第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死者补偿金7万元的《收条》可以佐证*和永受第三人雇佣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8月至今与铁路大连工务段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铁路大连工务段提供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和永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自2015年8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宋和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庭审审理情况和证据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等方面来证明,现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工资借记卡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第三人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转账为凭,又有第三人为上诉人垫付7万元交通肇事死者补偿金的事实佐证,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另,被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均归沈阳铁路局管理,2010年5月14日经被上诉人与沈阳铁路局集体管理处研究,由沈阳铁路局人事处下发人事命令,将***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单位,故,上诉人仅根据《关于委派***同志职务的通知》即连工岗(2010)061号文件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隶属关系,本院不能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永已预交),由宋和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