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3民初4007号
原告宋和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上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宋和永与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8月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大客司机工作,工作内容为按照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工务段(以下简称铁路大连工务段)的指令驾驶大客车接送其工人往返于各高铁施工点,工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其私人帐户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2日4时许,受铁路大连工务段的指令(当时原告已驾车近22小时)驾驶客车接送工人自庄河市青堆至庄河北站车间,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后果,原告被庄河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2015年11月以后的工资,也没有安排相应工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640号判决,对原告与我单位劳动关系事宜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即双方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劳动关系纠纷起诉我单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于2015年8月由他人介绍到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11月12日,因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后,驾驶执照被依法吊销,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我单位将此人清退。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大客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月,原告被被告指派至铁路大连工务段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铁路大连工务段工作,亦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自此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7月27日,*和永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3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铁路大连工务段自201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8)辽020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永与铁路大连工务段自2015年8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2民终5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辽020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5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至11月12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2日以后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刑事处罚,其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2015年11月12日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分析,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以2016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支取7万元用于交通事故死者赔偿金的事实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事实不足以佐证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1月1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和永与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宋和永与被告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城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