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2023号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路4-3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6065501Q。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庚公司)、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签订的《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495293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0400元,共计8063336元;3、依法判令被告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签订《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Z&ZS&ZX-CHICKEN2023101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某庚公司采购A级冻鸡爪,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中某庚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2952936元及货款2000000元,共计4952936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中某庚公司辩称,中某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可以确认案涉鸡爪的买卖行为涉嫌诈骗,并已经立案侦查,从某丙公司法人报案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与***的报案内容是同一事实及***虚构了可以提供鸡爪的事实,利用本案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购货款,被告认为既然案涉交易行为已经涉嫌诈骗,那么本案交易行为是否成立,案涉合同效力问题等均需要以诈骗案件的侦查及定性作为依据,故在诈骗案件审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某庚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意,中某庚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也从没有过任何往来,在案涉合同形成前原告已经明知与其交易的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只是一个挂名公司,实际的供货方应为***,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某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孤立的、正常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的一环,涉案合同是合同诈骗案中骗取资金的犯罪工具,不能被人为的割裂开、孤立地看待,且本案所涉案件事实与2024年3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的大公开(经)立字〔2024〕396号刑事案件事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必须考虑法秩序的统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可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发生的刑民交叉的经济案件,通常以经济犯罪案件优先进行刑事审理,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通过退赔赃款等方式给予被害人刑事救济;而不是以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同时进行评价,给予权益受损方双份救济,这样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目前,大公开(经)立字〔2024〕396号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涉案主体较多、案情复杂,是多人共谋还是***一人犯罪造成,这些事实对认定民事责任关系重大,需要依赖公安机关进行查明和认定,即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基本事实的查明。二、案涉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某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一方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合同是在***先诈骗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后又诈骗原告在合同上签章形成的,原被告之间从未见过面,各自签章之时,原被告均是在***虚构的合同内容下进行的签章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在各自签章之时***已具有诈骗的故意,即虚构***有供货能力,可见案涉合同自始就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该“合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仅仅是***实施诈骗的“工具”,该合同签章的行为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民法和刑法之间是机统一体,不能人为割裂而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案涉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之经济社会秩序。涉案合同是合同诈骗案中骗取资金的犯罪工具,如认定合同有效,则将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也不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公序良俗”的解释,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某丙公司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某丙公司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某丙公司自2024年1月5日跟原告方王某及***取得联系以来,某丙公司获取的诸多有关案件信息及各方案涉主体对待某丙公司的态度变化,使得某丙公司已经无法判断刑事合同诈骗中哪些主体是受害人,哪些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共犯。某丙公司作为唯一的担保方,若担保的贸易成功完成则无任何好处;若担保的贸易未能完成则要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前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考察,加之本案诉讼,某丙公司甚至怀疑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本案是否也是刑事合同诈骗链条中的一环?是否存在各方主体恶意串通共同诈骗某丙公司的可能?某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始终坚持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是期望法律不要冤枉一个无故的好人,也不要放过任何一个坏人,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后,原告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再行起诉或重新启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签订《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Z&ZS&ZX-CHICKEN2023101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某庚公司采购A级冻鸡爪,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中某庚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5款、第六条第6.1款约定,中某庚公司应于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交货,若中某庚公司超过10日尚未完成交货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中某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向原告支付货值的20%作为违约金。经二被告质证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称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结合证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佐证涉案合同形成过程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某丙公司为中某庚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项系经过了某丙公司内部表决程序并通过,结合购销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也尚未届满,某丙公司应当对中某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称非某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系某丙公司股东出具,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佐证该证据形成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五张和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23年10月20日、21日向中某庚公司支付预付款2952936元,于2023年11月24日向中某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共计已付4952936元;中某庚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93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履行了部分开票义务。经二被告质证,中某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索赔函》一份、快递单截图一份,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索赔函》一份,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经二被告质证,某丙公司认可收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中某庚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被告中某庚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进行了经营范围变更,并于2023年10月17日完成变更登记,在此次变更中,增加了食品销售、销售代理、国内贸易代理等经营范围,并且,被告中某庚公司还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信息显示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9日开始,许可内容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上述经营范围变更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间、内容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涉及内容完全吻合,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中某庚公司系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就在积极主动地为促成和履行涉案合同做准备,能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就是被告主动、自愿进行的民商事行为,签订涉案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可查询的中某庚公司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微信群截图一份附原始载体光盘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两份(单号:SF1401119******、SF1425294******),证明该微信群系原告最初经***介绍了解到涉案买卖合同业务开始关于合同签订等各项事宜的联系群,该微信群中共有五人,系***、***及原告方三人,***是给原告介绍涉案业务的介绍人,***又是通过***介绍的该笔业务,王某、***均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张某是做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原告自接触涉案买卖合同业务到签订合同均是通过***沟通,从未与***有过任何的对接,原告与***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有***这个人的存在,涉案合同盖章后的交接均是由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被告盖章合同邮寄的发件信息以及原告盖章合同邮寄的收件信息均是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原告是与***交接合同、与***等案外人恶意串通完全是恶意捏造和歪曲事实,是被告恶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均不认识微信群中人员,某丙公司称二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均是由***指挥签订。但该微信群聊天记录与证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先通过证人***、案外人***、***三人微信群(以下简称三人微信群)传送双方盖好章的PDF版,再由原、被告直接邮寄盖好章的涉案合同纸质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附原始载体光盘一份、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125********)查询信息截图一份、***向中某庚公司转账短信提示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2024年3月16日、17日,***联系大连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向被告中某庚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2万元,2024年3月18日,***安排***向被告中某庚公司账户转账38万元。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中某庚公司的上游卖方公司东某公司已经开始向被告中某庚公司退款,被告某丙公司也已经开始通过向被告中仕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明确表示承担向原告退款的合同义务,完全能够证明两被告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涉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不存在诈骗的情形,各方均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也一直都认可涉案买卖合同业务是正常的民商事交易,各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被告现在又不认可涉案合同明显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恶意拖延履行的表现。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微信名片与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信息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聊天内容所涉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编号:20****3DP(CM****SZ)007、20****3DP(CM****SZ)006),证明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中国某某深圳公司,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向中国某某深圳公司交货,中国某某深圳公司已经多次向原告催促履行。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称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涉案合同真实性。该证据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中某庚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一份、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与王某于2024年3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该笔170万元转账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是原告向被告中某庚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之日,由此可知被告是知晓该笔200万元货款的,能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在举证中所述的内容存在严重的不符合实际,并且,从金额上来看,被告中某庚公司并未将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全额支付给东某公司,仅从这一笔转账就可看出被告中某庚公司已经基于冻鸡爪买卖合同业务获利,另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均支付给东某公司或者***,因此其在报警信息中陈述***骗取原告4952936元也不符合实际,我们有理由怀疑被告报警也是为了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该电子回单中“制单”处载明人员为***,且***在2024年4月23日前系被告中某庚公司股东,说明***是被告中某庚公司人员,结合上述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排***给被告中某庚公司转账记录,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回单中“复核”处载明人员为***,说明***系被告中某庚公司的人员,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显示,***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联络员,且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丙公司的寄件、收件人员均是***,这一点更能够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上的混同,以上均能够证明两被告均系由***实际控制。再结合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能够实际操作两被告的财务,两被告存在财务管理上的混同。基于上述事实,无论是否存在担保,因两被告存在高度混同,且在同一份合同中签章,证明两被告自愿对合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货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经二被告质证,其中中某庚公司与案外人东某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可查询的某丙公司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与王某于2024年3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中***微信名片与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信息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原告方王某、***、张某与证人***、案外人***就涉案合同签订时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以下简称五人微信群),经质证,某丙公司认可真实性,中某庚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提交的三人群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中某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仕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本案中某庚公司作为一个走账的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已经将相应款项转至东某公司,其中2952936元由于中某庚公司需要将税点先行扣除其余款项均已转给东某公司,第二笔200万元的款项当时被帮忙的***和中仕嘉说,只需要先转170万元剩余30万元待其需要转账时再转账,整个交易过程中某庚公司并没有任何利润,只是一个走账的账户。经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主体为某丁公司、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的《冷冻凤爪贸易销售合同》一份和证据二《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在***的策划诱骗下,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在《冷冻凤爪贸易销售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内容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仕嘉签订的《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内容高度一致。2023年10月17-18日,应***的要求,某丙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盖章。原告与被告中某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孤立的、正常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的一环。结合证据七中原告***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事实上的买货方。经质证,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称经了解应该是存在该份合同,但不确定证据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合同原件中没有某丁公司的盖章,与复印件不一致。上述证据系案外人某丁公司、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的《A级冷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3年10月19日,***到某丙公司,提出变更付款单位为山东某甲公司,并发给某丙公司新的《A级冷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Z&ZS&ZX-CHICHEN20231019)。某丙公司盖好章后扫描件发给***,***发给某甲公司,且一直在某丙公司等待,后某甲公司回传给***盖好章的合同扫描件,发给某丙公司。结合证据四及证据六,于同一日即2023年10月19日,中某庚公司与东某公司、东某公司与某己公司均签订了与证据一、证据三合同内容高度一致的购销合同,即整个案件中所涉及的下游合同。故,本案不能割裂开、孤立地审视某甲公司与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质证,某甲公司和中某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某庚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A级冷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10月19日,中某庚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A级冷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证据一、证据三的合同内容高度一致,系本案中的下游合同。且东某公司系某辛公司,为案涉诈骗款项流向东某公司再流向***个人账户提供便利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经质证,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反而证明中某庚公司就涉案鸡爪交易存在真实收益,与涉案合同签订为同一天,涉案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诈骗。经审查,该证据与***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某庚公司提交的其与东某公司转账记录相印证,能证实中某庚公司与东某公司就涉案鸡爪签订合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某甲公司索赔函及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索赔函、东某公司和***回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东某公司承诺退还某甲公司的货款,结合证据七中某甲公司在未告知中仕嘉及某甲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与***及东某公司对接华润五丰《食品销售年单框架协议》并追加200万打款事宜,***与东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索赔函、东某公司和***回复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签名有涂改。该证据系二被告与案外人东某公司、***形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索赔函,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东某公司与某己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签订的《A级冷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023年12月1日某己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冷冻凤爪贸易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解除采购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某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最早联系某丙公司做冻鸡爪贸易的发起人及主导人、某己公司的***是随***及某丁公司黄总一起来考察某丙公司的人,结合证据七中某甲公司的***披露信息“***某应该有印象吧……上面就是供应商”“***说的你们有实力”、“***一个人我们是不会相信的”,证明2023年10月19日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购货合同上签章之前***、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甲公司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且对签订合同事宜是知晓的,但这四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刑事部分尚未查明依然存疑,某甲公司与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时是否为善意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存疑。某丙公司作为担保方,被***蒙骗,某丙公司在2024年1月5日之前从不认识某甲公司的人直至自称为某甲公司负责人的***主动给某丙公司的***打电话,才第一次联系上某甲公司的人。某甲公司在没有与中某庚公司及某丙公司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合同签章并打款4952936元给中某庚公司的行为是受蒙骗还是故意而为之在刑事部分未查明的情况下依然存疑。经质证,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东某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附聊天完整光盘一份)一宗及《食品销售年单框架协议》打印件一份、东某公司向华润五丰转账8225000元、1000万元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直至2024年1月5日某甲公司才联系中仕嘉和某丙公司,在此期间某甲公司的人从未联系过中仕嘉及某丙公司供货事宜。***欺骗某甲公司东某公司与华润五丰签订《食品销售年单框架协议》且因锁定该框架协议需要支付的定金不足,让某甲公司追加200万元货款,某甲公司听信***所言并进行追加200万的相关事宜,某甲公司从未联系中仕嘉及某丙公司进行告知或者核实,中仕嘉及某丙公司并不知情。从案涉合同主体来看,某甲公司是买方、中仕嘉是卖方、某丙公司是担保方,某甲公司从未向中仕嘉联系过供货而是一直在与***、东某公司、某己公司、某壬公司等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私下沟通供货事宜,在他们均不能供货的情况下打算起诉时才联系到中仕嘉及某丙公司,第一说明合同签订与事实明显不符,第二说明中仕嘉并非供货责任主体。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与***、某己公司、东某公司已安排好供货方但安排好的供货方并不是中仕嘉,所以在他们约定好的供货方无法供货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听信***与华润五丰合作的谎言追加200万却没有联系中仕嘉和某丙公司。直至2024年1月某甲公司王某主动联系中仕嘉及某丙公司时才将***向华润五丰打款记录是假的及追加200万的缘由告知某丙公司,因此,中某庚公司不承担供货失败的责任,某丙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中仕嘉和某丙公司不管在民事部分还是刑事部分都是该案件的受害人。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框架协议、转账记录,某甲公司提出异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及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及《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案(事)接报回执》一份,证明2024年2月28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报案,2024年3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正式立案。本案案涉合同仅仅是合同诈骗案中的一环,某丙公司是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鉴于某甲公司在与中仕嘉、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的***有过前期的接触,故某甲公司在该合同诈骗案中是受害人还是共犯身份尚不清楚,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有定论。经质证,某甲公司和中某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王某、***通话录音及***与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共六段及书面材料六份,证明原告公司***第一次联系某丙公司是于2024年1月5日,即案涉合同过期之后,自合同签订至2024年1月5日之前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通过与王某及***的通话记录***、东某公司、***、还有另外一起诈骗案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双方均不确定,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整个案件的经过二被告均不知情,是***、***、***等人在操控,二被告能获取的信息与案件情况也是通过原告方王某、***了解的,对整个案件的事实部分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与大连东某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中***明确表示案涉款项进入东某公司账户后已通过***个人账户取款,并转到***个人账户下。经质证,某甲公司和中某庚公司对***与王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与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无法确定通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合同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某甲公司和中某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就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完整微信聊天记录,经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是不认识二被告,也从未与二被告联系沟通过,向证人提供货源的人是***,二被告只是***联系的合同签订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是向***主张催促供货,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从其微信群可以认定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其与***已经认识,并建群沟通,而且表述的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与本案某丙公司的陈述是一致的。证人在案涉合同中据我们了解是有获利的,同时他作为原告的联络人出庭替原告作证其证人证言效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人证言,且结合证人***提供的三人微信群内容,可印证其证言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中某庚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签订了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A级冻鸡爪(32克以上)(泰国冷冻鸡爪,海外工程注册编号OV**.NO:EST139)486吨,每吨32000元,共计15552000元;付款方式:签约后两个工作日支付2952936元作为预付款,在交易标的物于中国上海港口放行后经甲方验货确认无误后,并由甲方出具验货确认书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12599064元,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交货,若乙方延期10日交货,则不承担违约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向甲方出具该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丙方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完全了解为提供该保证担保所面临的商业和法律风险,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购销合同,丙方承认其系甲方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移交交易标的物的,或交付的标准不符合甲方要求的及因乙方自身原因不具备销售本合同约定货物的合法资质导致交易失败,则乙方违约,违约金支付方式: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若超过10日尚未完成货品移交事宜的,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当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向甲方赔偿货值的20%作为违约金等。同日,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出具了其公司同意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0月20日、21日向中某庚公司支付预付款共2952936元,于2023年11月24日向中某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4952936元。2023年11月29日,中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93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邮寄送达了索赔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中某庚公司(买方)与案外人东某公司(卖方)签订A级冷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约定购买A级冻鸡爪(32克以上)(泰国冷冻鸡爪,海外工程注册编号OV**.NO:EST139)486吨,每吨31040元,价值15085440元,签订合同后两日内支付2864347元预付款,余款12221093元在中某庚公司出具验货确认书的三日内付清,并约定某甲公司作为提单通知人等。中某庚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至23日期间向东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2864347元;于2023年11月24日向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
再查明,根据***证人证言,案外人***找证人***联系涉案鸡爪买卖,称卖家是中某庚公司,证人***提出需要具有实力的公司担保,***称某丙公司作担保,证人***为其联系了买家案外人某丁公司。后案外人***因生病需到医院治疗,担心耽误涉案鸡爪买卖,就于2023年10月12日组建了三人微信群,介绍证人***与案外人***认识,一起对接涉案鸡爪合同的签订和付款事宜,***负责对接买方,***负责对接担保方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中某庚公司同意持有其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并办理买卖事宜。通过三人微信群内容,可以看出三人在群里传送了某丁公司(买方)于2023年10月13日与中某庚公司(卖方)、某丙公司(担保方)盖章的冷冻凤爪贸易销售电子合同和2023年10月17日三方解除该合同的电子协议;后证人***联系了某甲公司的代表***购买涉案鸡爪,三人通过微信群促成了某甲公司(买方)与中某庚公司(卖方)、某丙公司(担保方)就涉案鸡爪电子版合同的签订,并由原、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完成纸质版合同的签订。证人***向某丙公司邮寄了居间合同,约定证人***以许昌某某策划有限公司名义与中某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获取居间费用442260元,在某甲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的当日,中某庚公司一次性支付居间费。2023年10月25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告知***收到该居间合同后邮寄给他;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19日证人***在三人微信群两次催促案外人***将居间合同盖好章回寄给他,但最终中某庚公司未盖章邮寄给证人***。中某庚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增加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等经营范围,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9日开始,许可内容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24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通过冒用某丁公司的名义,虚构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供货能力的事实,与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冷冻凤爪贸易购销合同》,在取得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信任之后,诱骗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A级冻鸡瓜贸易购销合同》,在过程中虚构某某肉类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食品销售单框架协议》的事实,骗取某甲公司货款4952936元,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立案,案件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A级冻鸡瓜贸易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若涉案合同有效,应否予以解除,中某庚公司应否返还货款4952936元,并支付违约金,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A级冻鸡瓜贸易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中某庚公司辩称与某甲公司不认识,不存在买卖合意,其仅是挂名公司,实际供货方为案外人***;某丙公司辩称不认识某甲公司,系在案外人***的欺骗下签订涉案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首先,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过程客观、真实,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五人微信群、证人***的出庭证言和其提交的三人微信群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的反应了2023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和中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电子签订了A级冻鸡瓜贸易购销合同的过程,***向***出具了某丙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在***传给其的涉案合同上盖好了二被告的公章,由***发至三人微信群,***将上述材料发至五人微信群,某甲公司盖好公章后,***将原被告均盖好章的涉案合同回传至三人群,再由***发给了***,后原被告直接完成了线下纸质版涉案合同的邮寄,在***、***、***作为联系人完成的整个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未体现出某甲公司或案外人***对二被告实施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均由原被告实际盖章;中某庚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但其同意***持有其公章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中某庚公司承担,因此涉案合同由二被告的盖章确认即视为对涉案合同内容的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或违反公序良俗,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某丙公司的担保亦有效;在正常贸易往来中,买卖双方通过中间人介绍订立买卖合同,符合贸易习惯,原被告是否认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证人***在三人微信群里要求***对接中某庚公司与其签订居间合同亦证明其中介人身份,佐证其真实促成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故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二被告为订立涉案合同、完成涉案鸡爪交易积极作为,中某庚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前进行了经营范围变更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获得了销售涉案鸡爪资质,某丙公司为提供担保进行了股东会决议,亦能体现二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中某庚公司从涉案鸡爪交易中实际获利,中某庚公司以每吨31040元从案外人东某公司购买涉案鸡爪,价值15085440元,又以每吨32000元卖给某甲公司,价值15552000元,若交易完成,中某庚公司可从中获取差价466560元,且中某庚公司支付东某公司货款共计4564347元,而某甲公司支付中某庚公司货款共计4952936元,中某庚公司已实际获利388589元,故中某庚公司抗辩其仅是走账账户未获利理由不成立;另,二被告还抗辩称:1、在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2952936元后,中某庚公司仅转给东某公司2864347元,系因其扣除了3%税点,但根据中某庚公司与东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该2864347元正是合同预付款,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某甲公司后期转账的2000000元货款,系与***协商达成,二被告均不知情,某甲公司代表王某给予解释称因未见到货到大连催促发货,与案外人***发生接触,***以华润五丰有货源想与其签年单,但王某未当场同意,称先完成本次交易,该2000000元系本案货款,本院认为该货款打入了中某庚公司,系在履行涉案合同范围内,且该款到账后,中某庚公司亦向东某公司转账了1700000元,中某庚公司对该货款知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院依据某丙公司调查证据申请,就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向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相关材料,但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侦查材料无法对外提供。另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与二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责任,案外人***、***均非涉案合同主体,***以个人名义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受犯罪嫌疑人***诈骗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以及与东某公司签订了鸡爪销售合同,二被告以本案与公安局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应驳回某甲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某庚公司应在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交货,若延期10日交货,不构成违约;违约金支付方式: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若超过10日尚未完成货品移交事宜的,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当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向甲方赔偿货值的20%作为违约金。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0月21日完成支付预付款2952936元义务,但中某庚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涉案鸡爪,某甲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但某甲公司仅向某丙公司邮寄了索赔函告知了解除涉案合同事宜,未提供证据证实向中某庚公司亦告知解除涉案合同事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二被告于2024年3月4日(诉前调阶段)收到某甲公司起诉状副本,本院确认原、被告2023年10月19日签订的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于2024年3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依法取得货款返还请求权,某甲公司要求中某庚公司返还货款49529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按货值的20%计算违约金3110400元,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二被告请求调整,本院酌定以49529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30%即4.745%计算更为适宜,但最高额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10400元。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某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在涉案合同中亦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购销合同,丙方承认其系甲方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并对涉案合同进行盖章确认,保证期间未过,该保证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2023年10月19日签订的A级冻鸡爪贸易购销合同于2024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9529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529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745%计算),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10400元;
三、被告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之间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