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5882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3411194A。
法定代表人:李登臣,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B1号楼2-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429L。
法定代表人:余鹏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鹏年,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儒善,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甘州。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诉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鹏年、余儒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0月24日依法中止审理。因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鹏年,被告余鹏年、余儒善外流下落不明,于2022年3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鹏年、余儒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22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鹏年、余儒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鹏年红砖材料款188744元,承担利息45298元,合计234042元,并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6日前,被告赊购原告红砖,2022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价值223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70000元,下欠15368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价值85064元,已付50000元,下欠35064元,合计欠款1887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鹏年、余儒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余鹏年、余儒善赊购原告红砖,2022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223680元,被告余鹏年、余儒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2015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余鹏年再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88744元,并标明借支代对账后确认。后又支付部分,下欠1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结算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余鹏年、余儒善之间红砖的买卖,就未付红砖款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鹏年、余儒善拒不偿付红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余鹏年、余儒善应承担偿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鹏年、余儒善偿付木材款188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5298元,并利随本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为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承担利息及利息的承担方式,应视为不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鹏年、余儒善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鹏年、余儒善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红砖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71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东升建材厂负担1711元,被告余鹏年、余儒善负担36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英
审 判 员  马国成
人民陪审员  周 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康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