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103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亮,职务:董事长;企业性质:股份制;企业住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77019612,地址:甘州区国道312线金张掖牌坊楼南侧。
被告:任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36126T,地址:甘州区金硕大厦15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被告: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555974,地址:甘州区金硕大厦15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何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被告:余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2,地址:甘州区南二环润泽庭院B1号2单元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429L。
被告:余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被告:王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某、颜某、***、张某2、何某、余某1、余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刘某1,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蔡某,被告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李某,被告任某、***、张某2、何某、余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颜某、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782.88元,利息3391343.42元(截止2021年12月16日)贷款本息合计3647126.3元,并利随本清。二、要求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某、颜某、***、张某2、何某、余某1、余某2、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中全部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自然人任某、颜某、***、张某2、何某、余某1、余某2、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内年利率9.14%,逾期后利率13.71%,用途为购汽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承担清偿责任,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所遵循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任某、***、张某2、何某、余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李某、蔡某未做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贷款的事实和拖欠的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颜某、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余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0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自然人任某、颜某、***、张某2、何某、余某1、余某2、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内年利率9.14%,逾期后利率13.71%,用途为购汽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14%,逾期年利率为13.71%,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3、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任某、颜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某2、余某1、何某、余某2、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总计三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案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原告提交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件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21年12月10日向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任某催收案涉贷款本息,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所欠案涉贷款本息。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20日、2021年6月27日向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余某1催收案涉贷款本息,上述担保人承诺继续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且上述被告担保期限并未过期;
5、原告提交2020年5月29日甘肃法制报原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保证人未按期进行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项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以在甘肃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对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公告催收的事实;
6、原告提交甘肃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25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20)甘0702执781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山丹县人民法院经查证无法确定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以及甘州区法院于2020年7月12日到鹏煜公司住址进行调查,得知该公司已停业,余某2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更无法确定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以及无法联系到余某2及其妻子王某,原告对该公司进行案涉贷款本息催收只能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
7、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9年4月21日前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案涉贷款的利息以清偿完毕,2021年6月24日被告余某1抵债资产处理偿还本金9741488.5元,截至2021年12月16日,共清偿利息13989.76元,仍下欠本金255782.88元、利息3391343.42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782.88元,利息3391343.42元(截止2021年12月16日)贷款本息合计3647126.3元,并利随本清。为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在场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愿意原告协商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某、颜某、***、张某2、何某、余某1、余某2、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张掖农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21年12月10日向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任某催收案涉贷款本息,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所欠案涉贷款本息。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20日、2021年6月27日向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催收案涉贷款本息,上述担保人承诺继续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且上述被告担保期限并未过期。原告提交2020年5月29日甘肃法制报原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保证人未按期进行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项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以在甘肃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对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公告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甘肃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725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20)甘0702执781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山丹县人民法院经查证无法确定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以及甘州区法院于2020年7月12日到鹏煜公司住址进行调查,得知该公司已停业,余某2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更无法确定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以及无法联系到余某2及其妻子王某,原告对该公司进行案涉贷款本息催收只能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上述被告也愿意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颜某、余某1、张某2、余某2、王某个人未主张权利股,上述被告不承担连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5782.88元,利息3391343.42元(截止2021年12月16日),贷款本息合计3647126.3元,并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某、何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颜某、余某1、张某2、余某2、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5977元,减半收取17988.5元,由被告张掖市宝鹿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金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霖速生用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璧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