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871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民盛家园4号楼2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丹县正德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龙渠乡下堡村五社,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B1号楼2-13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搬离原住所,其法定代表人余某下落不明,2021年12月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3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其承建的××县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用加气块,保护层垫层等建筑材料,价值17346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山丹县金脉朝阳A区8号楼是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只是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用了原告价值17346元的加气块和保护层垫块,被告是经办人。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都在山丹金脉朝阳A区承建工程,原告施工修建山丹县金脉朝阳A区7号楼,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修建山丹县金脉朝阳A区8号楼,被告**当时是8号楼的项目经理。施工中,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用价值14000元的加气块和价值3346元的保护层垫块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借用的加气块和保护层垫块归还原告,亦未按照对价支付钱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到庭被告**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楼宇修建过程中向原告借用加气块和保护层垫块使用,由此,原告与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借用合同纠纷。上述材料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后未及时归还,事后亦未按照对价给付原告钱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作为具体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鉴于双方的借用关系形成于2015年,且现有证据反映不出借用材料的具体型号、规格和具体数量,故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款价款17346元。被告**系具体经办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用材料价款17346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4元,由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英
审 判 员 马国成
人民陪审员 周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符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