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5351号
原告:**,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B1号楼2-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429L。
法定代表人:余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煜公司”)、余某1、余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0月24日依法中止审理。因被告鹏煜公司搬离原住所,其法定代表人余某1、被告**外流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鹏煜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22年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煜公司,被告余某1、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鹏煜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55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鹏煜公司承担利息31008元;3.请求判令被告余某1、余某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在接受股份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于2017年8月、10月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揽修建被告承包的建设项目的防水工程。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结算价格为280040元,被告鹏煜公司陆续支付125000元,下欠155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余某1、**目前系被告鹏煜公司股东,被告余某2曾作为公司发起人持有被告鹏煜公司40%股份。2016年12月11日,被告余某2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于被告余某1、**。在原告向被告鹏煜公司催要款项过程中发现,被告鹏煜公司已经不再从事生产活动,已无能力支付,被告余某1、**、余某2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鹏煜公司、余某1、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提交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花新彬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4.2020年1月9日,原告拉取甘肃银行卡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5.提交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花新彬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鹏煜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防水工程,经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项目经理结算,被告鹏煜公司共计施工工程价款为280040元,被告鹏煜公司已支付125000元,下欠155040元未支付的事实。6.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置企业基本信息》一份4页;7.2016年12月1日,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一份;8.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02执781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42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鹏煜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被告鹏煜公司股东曾为被告余某1、被告余某2,其中被告余某1出资60%,出资金额为370.8万元;被告余某2出资40%,出资金额为247.2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余某2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自2016年12月11日,持有被告鹏煜公司20%股份,出资金额为123.6万元。现被告鹏煜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被告余某1、余某2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8号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于2017年,被告余某2在被告鹏煜公司持有的股份于2016年已经转让,转让后被告余某2不再是被告鹏煜公司股东,不应对被告鹏煜公司在转让后的生产经营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鹏煜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经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股东为被告余某1、余某2,余某1占股60%,认缴出资370.8万元,余某2占股40%,认缴出资247.2万元,被告余某2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1日,被告鹏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余某1占股80%,认缴出资494.4万元,**占股20%,认缴出资123.6万元,被告余某2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24日、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揽修建被告承包的山丹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区8号、9号楼,酒泉瓜州创新小镇27号楼,新港城1号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的防水工程。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结算价格为280040元,被告鹏煜公司陆续支付125000元,下欠155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鹏煜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甘0702执781号、(2021)甘0702执423号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鹏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完工后与被告鹏煜公司进行结算,但鹏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鹏煜公司应承担进行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煜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1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鹏煜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4.8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计17545.36元(155040×4.85%×2年4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余某1、余某2、**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鹏煜公司现已无财产可履行债务,故被告余某1、**作为被告鹏煜公司的股东,应对鹏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2在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非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余某2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鹏煜公司、余某1、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40元;
2、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545.36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7258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被告余某1、**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81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12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英
审 判 员     马国成
人民陪审员      周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王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