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9698号 原告: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76号张掖市龙辰商贸市场10栋北排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UNJRXJ。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润泽庭院B1号楼2-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429L。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原称甘州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农林科教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1099295186L。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堃源公司”)与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煜公司”)、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857.63元,逾期利息:228857.63元×58个月×3.65%/12=40374元(2018年2月7日-2022年12月7日),合计:269231.63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鹏煜公司与园林绿化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鹏煜公司承包园林绿化中心发包的2017滨河新区绿化工程土方、管网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标段中标价为281520元,工程款根据验收后的工程量测量结果乘以中标单价计算确定,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鹏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鹏煜公司将上述中标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承包价格为281520元,最终工程款根据验收后的工程量测量结果乘以中标单价计算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8年2月7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8857.63元。2018年10月16日,园林绿化中心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底,园林绿化中心通过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228857.63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鹏煜公司辩称,实际情况是当时金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找到鹏煜公司,说以鹏煜公司名义中标,然后再由鹏煜公司转包给金堃源公司,由金堃源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7月25日,二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日原告和鹏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金堃源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完成。鹏煜公司与金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当时说好以二被告形成的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格。而且金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当时说他直接找园林绿化中心索要工程款,再不通过鹏煜公司付款。本案中鹏煜公司是将资质借用给原告的,鹏煜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应该由园林绿化中心直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鹏煜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园林绿化中心的绿化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标程序由被告鹏煜公司中标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既不是中标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更不是施工方,工程完工验收及结算均是由园林绿化中心和鹏煜公司进行的,原告并未参与施工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资格;2.原告与鹏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情其不知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是以鹏煜公司员工身份代表鹏煜公司与园林绿化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的,为此,鹏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足以印证案涉工程是承包给鹏煜公司,原告不具有取得工程款的资格;3.园林绿化中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鹏煜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劳动监察大队经被告鹏煜公司的授权将5万元工程款转给了**财;4.案涉工程款是财政资金,支付的程序先由财政局通知园林绿化中心,由其单位做好计划后,再通知施工单位提供发票后,由财政局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不是中标方,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从财政资金支付的合法性考虑,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5.案涉工程款其单位和鹏煜公司的结算价为278857.6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228857.63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市园林绿化中心原称甘州区园林绿化局。2017年7月23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被告鹏煜公司中标被告绿化园林中心甘州区园林绿化局滨河新区绿化土方、管网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7月25日,被告鹏煜公司作为中标人、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滨河新区绿化土方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1.中标标段为第二标段,具体位置为西站派出所北侧,挖方量合计10454.4立方米,垫方量合计17155.6立方米;2.该标段中标价为281520元。二、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上级单位资金到位后支付。……五、开工与竣工: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开工,2017年8月8日竣工,工期15天……合同尾页园林绿化中心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鹏煜公司在中标人处加盖公章,**财在中标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7月25日,被告鹏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金堃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甲方中标承建的××区绿化土方(二期)承包给乙方实施,由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总工期为15天,项目工程中标价为281520元。合同尾页有鹏煜公司、金堃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建设。2018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结算总价为278857.63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鹏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年作为鹏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公司的**财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递交、办理甘州区园林绿化局滨河新区绿化土方、网管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关事宜。 再查明,2018年2月8日,鹏煜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财作为被委托人,该委托书载明其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滨河新区高铁派出所北侧绿化土方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28.14万元。本次园林绿化中心支付5万元,由于鹏煜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现民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经协商同意将园林绿化中心支付款项5万元转入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此款项只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收款人:**财。2018年2月9日,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园林绿化中心出具同意转账支付鹏煜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记载同意园林绿化中心将滨河新区高铁沿线绿化土方工程、管网工程项目工程款5万元打入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12日,甘州区财政局向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账50000元,后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园林《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甘州区园林绿化局滨河新区绿化土方验收报告、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标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资质企业证书复印件、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同意转账支付人民工工资函、委托书复印件、5万元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原告金堃源公司与被告鹏煜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欠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承担。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金堃源公司与被告鹏煜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鹏煜公司与原告金堃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审中原告金堃源公司和被告鹏煜公司均陈述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鹏煜公司还陈述其未派遣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被告鹏煜公司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财出具委托书是基于原告借用鹏煜公司资质的原因出具,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原告金堃源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发包人即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8857.63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已支付50000元,尚欠228857.63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支付工程款228857.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结算,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以欠付的228857.6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18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应付利息为33413.21元(228857.63元×3.65%÷12个月×48个月)。 关于被告鹏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鹏煜公司系原告借用资质的被挂靠方,其与发包人并不存在案涉工程款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不属于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被告鹏煜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支付原告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857.63元,并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33413.21元,合计26227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张掖金堃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元,被告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