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文魁,男,1972年4月出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润泽庭院B1号楼2-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1198429L。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曹文魁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鹏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文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鹏煜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可能。鹏煜公司负有将发包方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全部无条件转给申请人的义务,但鹏煜公司下剩11330元至今未付,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交付鹏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涉及税款50981.75元亦应返还,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结的(2019)甘0702民初5296号**诉鹏煜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以下简称5296号另案)情形完全一致,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文魁主张鹏煜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则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曹文魁与鹏煜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工程结算款分批注入鹏煜公司账户中,属于曹文魁的收入及合理费用应及时支付……”的内容,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形下,鹏煜公司应支付曹文魁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该公司将发包方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留存11330元的原因亦不明确,在曹文魁不能举证证明鹏煜公司留存11330元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其主张由于缺少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难以得到支持。
经审查,5296号另案虽与本案情形相似,但鹏煜公司在该案中参与庭审并发表了意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也依职权向当地税务部门调查了解鹏煜公司销项税抵扣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鹏煜公司并未应诉,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在多人挂靠鹏煜公司并与之签订施工协议参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形下,仅凭曹文魁提交的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尚不足以认定另案鹏煜公司2018年1月留抵税额120379.04元中除返还**外,剩余部分均应当返还曹文魁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文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