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113民初490号
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新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63085427D。
经营者:***,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征大道住建局一楼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56343389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赁费60983.63元,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按:42.22元/天计算至建材归还完毕或建材赔偿费付清之日;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钢管4019.6米、扣件543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90159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事实与理由:因承建“花溪区中心城区重点区域房屋立面及环境综合项目”之需,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仁和锦兴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随后,原告向其提供租赁材料完毕,但其至今仍欠付原告租金,且还有部分租赁材料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外,被告*****和锦兴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其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一并成为本案被告。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该合同第八条关于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约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执,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善礼让的合作理念来协商化解分歧,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且在合同中备注合同签订地址:贵阳市(阀门厂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新寨村、被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征大道住建局一楼大厅,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书》亦载明案涉项目的合同履行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贵阳市(阀门厂内)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由合同履行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冷蕊杉
书记员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