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工程装修,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勇,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芩,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97501904564。
法定代表人:魏庆杏,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长顺县长征大道住建局一楼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56343389E。
法定代表人:刘德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朝顺,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锦兴公司)、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顺政府)、刘朝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勇、黄芩,被告刘朝顺,被告仁和锦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政,被告广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庆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顺政府是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项目(共5个标段)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于2016年4月19日批复,由于时间紧迫,政府先安排施工,后进行招投标。被告刘朝顺挂靠被告仁和锦兴公司与被告广顺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刘朝顺初步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967,857元,被告刘朝顺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41,337元。上述工程经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久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刘朝顺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是二标段,小地名叫“围城路”,按审计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93,547元,扣除被告刘朝顺已经支付的426,500元、材料款31,200元、整改费22,510元及审减金额26,806元,实际剩余未付款为386,531元。
被告仁和锦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款项的给付责任。
被告广顺政府辩称,原告将广顺政府列为被告不适格,广顺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2.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朝顺与被告仁和锦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朝顺、仁和锦兴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再举证。
3.工程清单复印件1份(38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合计为967,857元。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是事实,但工程价款即工程量上没有原告与被告刘朝顺的签字,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电子回单(付款依据)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朝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拟证实原告施工的户数为18户,包括何保妹户。
6.申请证人滕某出庭拟证实原告施工的户数为18户,包括何保妹户。
上述第5、6项证据不能充分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朝顺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工程量结算单、二标**整改。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按审计报告计算下来价款为893,547元,此后因涉案工程涉及整改,经通知原告后其没有按约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刘朝顺自行整改花费了22,510元。
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朝顺是2019年才接到整改通知,不可能在2018年就通知原告来整改。
3.《南场村合计》。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农户名单及工程量。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审计后价款为893,547元及《南场村合计》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达不到被告刘朝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中标通知书1份、投标单价合价清单1页、刘朝顺班组收方汇总表1页、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领款凭证等20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朝顺报审金额是3,792,675.89元,审计下来不到370万元,审减率是2.7%,被告刘朝顺已领取工程款3,490,000元。
上述证据中除开2019年3月2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和同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100,000元)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2019年3月2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和同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100,000元)注明的款项用途为“瓮安县中坪镇街道改造项目启动资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合同相对人、工程承包方是被告仁和锦兴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刘朝顺与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是转包关系,不是挂靠行为,被告广顺政府只在整个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广凯外立面项目各标段审计付款情况统计表。该证据所示二标、四标未付金额是4,788,243.68元,但无法具体区分各标段欠付款额。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项目(共五标段)建设单位是广顺镇人民政府,项目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因时间紧迫,先安排施工,后进行招投标。第二标段中地名为“金沙湾、南场村、围城路”的外立面改造工程由被告刘朝顺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刘朝顺又将此标段中地名为“围城路”的外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瓦面是200元/㎡,外墙漆是28元/㎡,抹灰是17元/㎡,望条是45元/m,后原告即对第二标段中“围城路”农户的房屋进行施工,经竣工后于2018年1月25日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7日,经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广凯线外立面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综合单价总和为740.01元/㎡,经发出招标公告,确定被告仁和锦兴公司中标。2016年9月29日,被告广顺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仁和锦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工程名称为“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地点为“四寨村金沙湾组、墙脚组、过多组、烂冲组”;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价为729.20元/㎡;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余下部分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仁和锦兴公司与被告刘朝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刘朝顺除了交纳税费外,还要向被告仁和锦兴公司交纳2%工程款的管理费。
2019年1月8日,经广顺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二标段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送审金额为17,605,157.51元,审定金额为17,134,642.46元,审减金额为470,515.05元,审减比例为2.67%。
2017年始,被告广顺政府陆续支付被告仁和锦兴公司一至五标段工程款,但没有区分标段进行支付。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收到被告广顺政府五个标段的工程款后,支付被告刘朝顺的工程款主要是第二标段和第四标段,截至2021年3月,第二、四标段未付工程款为4,788,243.68元,但不能具体区分出第二标段、第四标段各自欠付的工程款及被告刘朝顺实际享有的工程款额。
第二标段中的“金沙湾、南场村、围城路”收方送审金额为3,792,675.89元。
第二、四标段中,被告仁和锦兴公司向被告刘朝顺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
①2018年3月13日支付第二、四标段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具体是于2018年3月14日分两次500,000元打款,其中5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朝顺,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朝顺指定的收款人刘德政账号);
②2019年2月3日支付第二、四标段工程款500,000元,扣除2018年3月14日拨付的1,000,000元的税务、管理费163,300元,此500,000元的税务、管理费81,650元,合计244,950元,实付工程款255,050元。
③2019年6月3日、4日,被告刘朝顺借支180,000元和120,000元,承诺用涉案工程款抵扣。
④2019年10月11日借支100,000元(具体于2019年10月17日分60,000元和40,000元支付)。
⑤2020年2月25日支付第二、四标段人工工资项目款210,000元(同日打款)。
⑥2020年4月3日支付第二、四标段材料、人工工程款100,000元(同日打款)。
⑦2020年4月14日支付第二、四标段材料、人工工程款1,280,0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905,671元,资料费100,000元,实付274,329元。
上述①-⑦合计3,490,000元。
庭审中,被告刘朝顺主张原告的工程价款按广顺政府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数据进行结算,农户名单和工程量详见《南场村合计》,以此量计算,价款为893,547元。原告对《南场村合计》的农户名单及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何保妹”户的工程量。从《南场村合计》所载内容看,瓦面的工程量为3314.715㎡,外墙漆的工程量为5899.717㎡,望条为255.94m,抹灰为3170.01㎡。上述工程量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朝顺约定的单价,瓦面的工程价款应为662,943元(3314.715㎡×200元/㎡)、外墙漆的工程价款应为165,192.08元(5899.717㎡×28元/㎡)、望条的工程价款应为11,517.30元(255.94m×45元/m)、抹灰的工程价款应为53,890.17元(3170.01㎡×17元/㎡),合计893,542.55元。但被告刘朝顺自认为893,5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刘朝顺主张欠付被告刘朝顺的材料款31,200元予以认可,此材料虽是原告去赊用的,但此材料系其和案外人王猛共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经询问,案外人王猛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
被告刘朝顺已付原告的款项双方确认为412,000元。
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将“何保妹”户的施工材料交给被告刘朝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涉案的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二标段工程在批复后先安排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招投标,由被告刘朝顺挂靠中标的被告仁和锦兴公司签订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标段中的“金沙湾、南场村、围城路”的外立面改造工程由被告刘朝顺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刘朝顺又将此标段中的“围城路”外立面改造工程非法转包给本案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同样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被告刘朝顺与被告广顺政府之间的承包行为、被告刘朝顺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广凯线外立面二标段项目”中“围城路”工程的施工,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竣工后,被告广顺政府也对“广凯线外立面二标段项目”整体进行了审计结算,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违法分包人即本案被告刘朝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朝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按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应核减为426,489.30元[893,547元-(893,547元×2.67%)-412,000元-31,200元]。本案被告刘朝顺、仁和锦兴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并从中以挂靠管理费的事由截留工程款,故被告刘朝顺、仁和锦兴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朝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广顺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即被告广顺政府应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其次,截至2021年3月,被告广顺政府就第二、四标段未付工程款为4,788,243.68元,但此款不能具体区分出第二标段、第四标段各自欠付的工程款及被告刘朝顺实际享有的工程款额,本案中的第二标段工程款存在支付情况及欠付范围均不明确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广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朝顺提出由原告承担2019年整改费22,510元,因原告施工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是否属于整改的对象,具体整改费用是多少,均没有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朝顺、仁和锦兴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6,489.30元;
二、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朝顺、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开阳
书 记 员 吴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