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628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征大道住建局**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56343389E。
法定代表人:刘德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赵海雪,系广顺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锦兴公司”)、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仁和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政、广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4305元;2.被告仁和锦公司、广顺政府对***、***的工程款1134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601元;2.被告仁和锦公司、广顺政府对***、***的工程款10386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承接了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长顺县广顺镇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工程(涉案协议称:长顺县广顺镇凯佐场),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长顺县广顺镇凯佐场,承包额量为150户;以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外墙瓷粉、毛砖粉糊、满盖瓦屋面,外墙瓷粉按27元/㎡(收方标准按立面面积实做实收),毛砖粉糊按15元/㎡(按实际面积收方)、满盖瓦屋面按180元/㎡(收方标准按瓦屋面的斜面面积收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款项于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0%,剩余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已验收通过。原告施工毛砖粉糊为192531.69元(12835.446㎡×15元),外墙漆497550.72元(18427.8㎡×27元),满盖瓦屋面1268519.22元(7047.33㎡×180元),漏算的彭广涛家的满盖瓦屋面95704.2元(531.69㎡×18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2054305.8元。现经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0元,尚欠原告103860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工程没有中标之前就已经实际施工,原告是2016年5月就开始进场施工的,中标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中标,合同是后面补签的;2.本案工程是***与***转包过来的工程项目,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得到***支付的三次款共300多万,包含其他标段的工程;3.经***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是87万元;4.现在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了竣工和审计,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1.***与***共支付给刘刚工程款共计1106748元,2020年7月14日,经***与***核对,***支付给**施工队工程款共计87万元,其中2016年12月21日支付11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60万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11万元,2018年3月1日支付5万元;***支付**施工队工程款7万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给***现金2万元,2018年3月1日支付给***5万元),代原告支付材料(乳胶及外墙瓷粉)款50515元,2017年,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6433元(有***妻子王树菊签字确认),另外刘刚施工队应当支付2018年整改费18600元、2019年整改费71200元、税费319839.65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与***合伙关系不成立,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仁和锦兴公司辩称:1.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工程共有五个标段,中标时,原、被告等人均已进行施工,仁和锦兴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对五标段没有实际进行施工;2.仁和锦兴公司与***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外立面工程第五标段是由***挂靠仁和锦兴公司进行分包,***除了交纳税费外,还要向仁和锦兴公司交纳2%工程款的挂靠费;3.仁和锦兴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顺政府辩称:原告将广顺政府列为被告不适格,广顺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实2016年9月29日,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仁和锦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工程名称为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五标段;地点为石洞村滚塘组、凯佐堡、凯佐场;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价金额为726.61元/㎡;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余下部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方除了加盖仁和锦兴公章外,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
3.《2016长顺县(四在农家.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拟证实2016年7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长顺县广顺镇凯佐场农村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施工,所有主材料公司统一采购,承包量额为150户,工期90天,2016年10月1日完工;二、价格标准为外墙瓷粉(包括瓷砖墙、清光墙、刮瓷粉、打磨上漆、墙群、罗马柱喷漆、画线条)按27元/㎡(收方标准按立面面积实做实收),毛砖墙粉糊15元/㎡(按实际面积收方),满盖瓦屋面180元/㎡(含所有砖体、木料、及所有配件、拆除女儿墙及垃圾清理,收方标准按瓦屋面的斜面面积收方);三、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款项于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0%,剩余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工程结算时,以农户花名册及甲方认可量签字为准。
4.审核对比表五份。拟证实李金祥、陈腊生等滚塘组、凯佐堡、凯佐场农户房屋外立面改造施工情况统计。
5.审核结算单。拟证实2020年7月14日,经***、***与**、***、***对广顺镇凯佐场40户农村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进行核对、结算,按广顺镇政府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据进行结算,确认40户农户毛墙、外墙漆、瓦面等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1958601.69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拟证实***的身份情况。
2.监理通知书。拟证实2019年5月10日,监理部门向仁和锦兴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仁和锦兴公司对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顺施工项目一、三、五标段进行整改。
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实仁和锦兴公司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实内容与同前。
3.仁和锦兴公司支付***班组广凯外立面五标段工程明细及收据。拟证实2017年1月23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130000元,扣除14.33%税款1165029元、2%管理费162600元,实付工程款6802371元;2017年5月9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扣除14.33%税款286600元、2%管理费40000元、资金占用费1075000元,实付工程款598400元;2018年2月26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318821元,扣除2%管理费46376元,实付工程款2272445元;2019年2月3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扣除税款、管理费495587元,实付工程款504413元;2020年1月31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此款被惠水法院扣划作为张光风案件的执行款项。以上仁和锦兴公司付五标段工程款共计14028821元,扣除税费、管理费、资金占用费、惠水法院执行款共计3851192元,实付***工程款10177629元。
4.工程验收报审表、验收人员名单及验收会议结论。拟证实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五标段)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
被告广顺政府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结算审计报告。拟证实经广顺镇人民政府委托,2019年8月30日,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第五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17003565.38元,审定金额为16843628.27元,审减金额为159937.11元,审减率为0.95%。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提供的证据1,仁和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广顺政府提交证据1均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供的证据2,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充分理由,经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项目(共五标段)建设单位是广顺镇人民政府,项目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因时间紧迫,先安排施工,后进行招投标。第五标段场外立面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又将第五标段场外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又将其中的凯佐场外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经***安排,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就已进入第五标段对凯佐场农户的房屋进行施工。
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长顺县广顺镇凯佐场农村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施工,所有主材料公司统一采购,承包量额为150户,工期90天,2016年10月1日完工;二、价格标准为外墙瓷粉(包括瓷砖墙、清光墙、刮瓷粉、打磨上漆、墙群、罗马柱喷漆、画线条)按27元/㎡(收方标准按立面面积实做实收),毛砖墙粉糊15元/㎡(按实际面积收方),满盖瓦屋面180元/㎡(含所有砖体、木料、及所有配件、拆除女儿墙及垃圾清理,收方标准按瓦屋面的斜面面积收方);三、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款项于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0%,剩余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工程结算时,以农户花名册及甲方认可量签字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7日,经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广凯线外立面改造项目第五标段综合单价总和为740.01元/㎡,经发出招标公告,确定仁和锦兴公司中标。2016年9月29日,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仁和锦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仁和锦兴公司与***是挂靠与被挂职靠的关系,***除了交纳税费外,还要向仁和锦兴公司交纳2%工程款的挂靠费),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工程名称为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五标段;地点为洞口村滚塘组、凯佐堡、凯佐场;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价金额为726.61元/㎡;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余下部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方除了加盖仁和锦兴公章外,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9年8月30日,经广顺镇人民政府委托,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第五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17003565.38元,审定金额为16843628.27元,审减金额为159937.11元,审减率为0.95%。
2017年始,广顺政府陆续支付仁和锦兴公司一至五标段工程款,但没有区分标段进行支付。仁和锦兴公司收到广顺政府五个标段的工程款后,支付第五标段的工程款共计14028821元,扣除税费、管理费、资金占用费、惠水法院执行款共计3851192元,实付***工程款10177629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1月23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五标段工程款8130000元,扣除14.33%税款1165029元、2%管理费162600元,实付工程款6802371元;2017年5月9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五标段工程款2000000元,扣除14.33%税款286600元、2%管理费40000元、资金占用费1075000元,实付工程款598400元;2018年2月26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五标段工程款2318821元,扣除2%管理费46376元,实付工程款2272445元;2019年2月3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五标段工程款1000000元,扣除税款、管理费495587元,实付工程款504413元;2020年1月31日,仁和锦兴公司支付***五标段工程款580000元,此款被惠水法院扣划作为张光风案件的执行款项。
2020年7月14日,***、***与**、***、***对广顺镇凯佐场40户农村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进行核对、结算,按广顺镇政府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据进行结算,确认40户农户毛墙、外墙漆、瓦面等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1958601.69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7万元,其中2016年12月21日支付11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60万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11万元,2018年3月1日支付5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6948元,其中**施工队工程款7万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给***现金2万元,2018年3月1日支付给***5万元),代原告支付材料(乳胶及外墙瓷粉)款50515元,2017年,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6433元(有***妻子王树菊签字确认)。综上,***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169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1653.6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监理部门向仁和锦兴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仁和锦兴公司对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顺施工项目一、三、五标段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五标段工程在批复后,先由原告对其中的凯佐场农户房屋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招投标,后由***挂靠中标的仁和锦兴公司签订五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再由***将其中的凯佐场农户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此建设工程中,存在***挂靠有建筑资质的仁和锦兴公司与广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将该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的行为,然后***又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部分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的行为,本案原告、被告***、***、仁和锦兴公司的非法、违法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损失可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支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按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应核减为941653.69元。本案被告***、仁和锦兴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并从中以挂靠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等事由截留工程款,故被告***、仁和锦兴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广顺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承包人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但广顺政府分别发包给仁和锦兴公司的广凯线外立面改造工程分五个标段,其支付工程款是总体支付,没有具体分标段支付,本案中的第五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欠付范围均不明确,更何况本案中涉及凯佐场的40户农户房屋仅仅是第五标段其中的一部分,故对原告提出由广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2018年整改费18600元、2019年整改费71200元、税费319839.65元等主张,因原告施工的40户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是否属于整改的对象,具体整改费用是多少,均没有证据证实,并且被告仁和锦兴公司、***、***在挂靠、转包、分包中以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从广顺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截留了大部分金额,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仁和锦兴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玖拾肆万壹仟陆佰伍拾叁点陆玖(941653.69)元,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8元,减半收取7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01元,被告***、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昭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娟
书记员胡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