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33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张帅,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扬,贵州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智,贵州泽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征大道住建局**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56343389E。

法定代表人:刘德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帅、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被告***、第三人张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扬、姜连智、仁和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第三人张帅、仁和锦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将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以下简称“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洛郎村和洞口村农村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帅,张帅将其转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等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万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张帅付款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工程没有中标之前就已经实际施工,***应该是2016年5月就开始进场施工的,中标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中标,合同是后面补签的;2.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全瓦屋面、瓷粉价格均高于中标价格,除下税费、挂靠费已不够支付原告;3.被告除了没有搭设双排足手架外,其余外立面工程及材料均是被告负责,被告组织施工洛朗组的大部分农户和洞口村团坡组部分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4.现在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了竣工和审计,被告愿意按照中标价计算工程款,但要扣除税费和挂靠费。

第三人张帅辩称,第三人张帅与仁和锦兴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外立面工程第三标段是由张帅挂靠仁和锦兴公司进行分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四寨村洛郎组和洞口村团坡组部分村民住房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帅除了交纳税费外,还要向仁和锦兴公司交纳2%工程款的挂靠费。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对中标价预估错误,协议显失公平;3.本案工程是政府工程,是先施工接近尾声时,鉴于***等人无施工资质,政府无法直接拔款至私人账户,通过仁和锦兴公司中标后,才由公司层层分包。

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辩称,1.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工程共有五个标段,中标时,原、被告等人均已进行施工,仁和锦兴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对三标段没有实际进行施工;2.仁和锦兴公司与张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外立面工程第三标段是由张帅挂靠仁和锦兴公司进行分包,张帅除了交纳税费外,还要向仁和锦兴公司交纳2%工程款的挂靠费;3.仁和锦兴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实2016年9月30日,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仁和锦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工程名称为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地点为四寨村杨柳塘组、麦路组、关口组、洛朗组、洞口村团坡组;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价金额为727.18元/㎡;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余下部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方除了加盖仁和锦兴公章外,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

3.《施工合同》。拟证实2016年12月2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标段洛朗村和洞口村所属村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标准为外墙瓷粉28元/㎡,毛砖墙粉糊18元/㎡,满盖瓦屋面200元/㎡,付款方式按政府拔款比例付款。

4.广顺镇洛朗组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拟证实2019年12月16日,***与***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对广顺镇洛朗组外立面改造工程的瓷粉、瓦面、粉刷、望条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529万元,2019年12月16日以前已支付219万元,尚欠工程款310万元,备注余款为政府拔款比例为准付款。

5.***农商行银行账户个人账户明细打印件。拟证实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向***农商行银行账户汇入工程款共计187.55万元,2020年1月至2月张帅共汇入工程款40万元。

6.广凯外立面项目三标段审计付款情况统计表。拟证实第三标段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5606265.99元,2020年3月31日前,广顺镇人民政府已累计支付仁和锦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帅第三标段工程款17618821元,未付金额7987444.99元。

第三人张帅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拟证实第三人张帅的身份情况。

2.***班组工程款确认单、清单及收条。拟证实2020年5月24日,张帅与***对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第三标段(洛朗村)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测算,审减后工程款为8272520元,按约定扣除26.33%,最终结算金额为6094366元,扣除张帅已支付工程款4187000元,尚欠***工程款1907366元。

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实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的基本情况。

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实经广顺镇人民政府委托,2020年1月10日,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26424604.99元,审核结算金额为25606265.99元,审核核减金额为818339元,核减率为3.1%。外立面改造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报审综合单价总和为1010.83元/㎡(其中双排足手架21.26元、屋瓦面235.53元/㎡、屋脊51.21元/m、封檐板42.74元/m、砖墙83.83元/㎡、外墙抹灰16.62元/㎡、花格窗户装饰制作安装221.17元/㎡、飞檐翘角100元/只、琉璃瓦滴水52.35元/m、黄色油性外墙漆43.38元/㎡、砖样花格涂料69元/㎡、综红色线条41.89元/m、瓷砖墙面34.8元/m)。同年8月17日,经建设工程预算审核综合单价总和为740.01元/㎡(其中双排足手架11.27元、屋瓦面185.9元/㎡、屋脊32.07元/m、封檐板23.56元/m、砖墙59.3元/㎡、外墙抹灰22.98元/㎡、花格窗户装饰制作安装174.17元/㎡、飞檐翘角80元/只、琉璃瓦滴水34.13元/m、黄色油性外墙漆32.73元/㎡、砖样花格涂料39.78元/㎡、综红色线条31.66元/m、瓷砖墙面12.46元/m)。同年8月23日发出招标公告,同年9月20日,开标评标,确定仁和锦兴公司中标,并于同月22日进行公示,同月28日广顺镇人民政府向仁和锦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价合价为727.18元/㎡(其中双排足手架11.17元、屋瓦面185.20元/㎡、屋脊32.07元/m、封檐板22元/m、砖墙58.7元/㎡、外墙抹灰22.8元/㎡、花格窗户装饰制作安装174.1元/㎡、飞檐翘角76元/只、琉璃瓦滴水33元/m、黄色油性外墙漆32元/㎡、砖样花格涂料38元/㎡、综红色线条30.2元/m、瓷砖墙面12元/m),工期为180日。同月30日,广顺镇人民政府与仁和锦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27.18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送审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审核时对多计的工程量给予审减,其中洞口组(47户)送审结算金额5315305.47元,审定结算金额5144440.99元,审减170864.48元;洛朗组(88户)送审结算金额8157778.41元,审定结算金额7952371.64元,审减205406.78元。

3.仁和锦兴公司支付张帅班组广凯外立面三标段工程明细及收据。拟证实2017年至2020年1月23日,仁和锦兴公司已向张帅支付工程款共计17318821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对第三人张帅提供的证据1,对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合同是在施工快完工时补签的,当时是按施工时的口头协议补签,合同约定的分项单价高于中标价,特别是瓦面和瓷粉的单价明显高于中标价,不应认定,并且当时是在原告多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合同及结算,不应认定;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提出单价高于合同价和结算价,《施工合同》及《广顺镇洛朗组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不应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一是本案涉及的外立面改造工程总价涉及十三分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外立面改造工程除了双排足手架由被告方提供外,其余工程均系原告完成,而原告施工的外立面改造工程有十二分项,按中标价合计为716.01元/㎡,而原、被告结算的瓷粉、瓦面、粉刷、望条的计算总价为5290000元,按结算的瓦面面积计,工程单价总计为288.36元/㎡,远远低于中标价十二分项合计价716.01元/㎡;二是原、被告结算的瓷粉、瓦面、粉刷、望条应当是十二分项工程笼统称呼,合同及结算分项名称与中标分项名称不一致,如经庭审中核实,瓦面包含有屋瓦面、屋脊、封檐板、飞檐翘角、琉璃瓦滴水等,瓷粉、粉刷包含外墙抹灰、花格窗户装饰制作安装、黄色油性外墙漆、砖样花格涂料、综红色线条、瓷砖墙面等,合同及结算分项名称与中标分项名称并不能一一对应,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约定价和结算价高于中标价,恰恰相反,以此能够认定合同约定价和结算价低于中标价;三是被告提出在结算时是受原告的胁迫,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并且当时还有见证人徐某在场见证,能够证实当时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工程结算金额情况。对第三人张帅提供的证据2、仁和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3,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充分理由,经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顺县2016年农民集中住房改造建设项目广凯线外立面改造项目(共五标段)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同年8月17日,经建设工程预算审核综合单价总和为740.01元/㎡(其中双排足手架11.27元、屋瓦面185.9元/㎡、屋脊32.07元/m、封檐板23.56元/m、砖墙59.3元/㎡、外墙抹灰22.98元/㎡、花格窗户装饰制作安装174.17元/㎡、飞檐翘角80元/只、琉璃瓦滴水34.13元/m、黄色油性外墙漆32.73元/㎡、砖样花格涂料39.78元/㎡、综红色线条31.66元/m、瓷砖墙面12.46元/m)。同年8月23日发出招标公告,同年9月20日,开标评标,确定仁和锦兴公司中标三标段,并于同月22日进行公示。同月28日广顺镇人民政府向仁和锦兴公司发出三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价合价为727.18元/㎡(其中双排足手架11.17元、屋瓦面185.20元/㎡、屋脊32.07元/m、封檐板22元/m、砖墙58.7元/㎡、外墙抹灰22.8元/㎡、花格窗户装饰制作安装174.1元/㎡、飞檐翘角76元/只、琉璃瓦滴水33元/m、黄色油性外墙漆32元/㎡、砖样花格涂料38元/㎡、综红色线条30.2元/m、瓷砖墙面12元/m),工期为180日。

2016年9月30日,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张帅挂靠作为承包人的仁和锦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工程名称为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地点为四寨村杨柳塘组、麦路组、关口组、洛朗组、洞口村团坡组;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中标单价金额为727.18元/㎡;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0%,余下部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方除了加盖仁和锦兴公章外,由委托代理人张帅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仁和锦兴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挂靠人张帅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进行施工,张帅除了交纳税费外,向仁和锦兴公司按工程款的2%交纳挂靠费。

2016年5月(中标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中的洛朗组、洞口村团坡组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除双排足手架由被告提供外,其余工程均由原告包工包料并组织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就组织工人进入洛朗组、洞口村团坡组进行施工。2016年9月30日(中标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补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标段洛朗组和洞口村所属村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标准为外墙瓷粉28元/㎡,毛砖墙粉糊18元/㎡,满盖瓦屋面200元/㎡,付款方式按政府拔款比例付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于2018年11月26日报送工程竣工结算。2020年1月10日,经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26424604.99元,审核结算金额为25606265.99元,审核核减金额为818339元,核减率为3.1%。审核送审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审核时对多计的工程量给予审减,其中洞口组(47户)送审结算金额5315305.47元,审定结算金额5144440.99元,审减170864.48元;洛朗组(88户)送审结算金额8157778.41元,审定结算金额7952371.64元,审减205406.78元。2020年3月31日前,广顺镇人民政府已累计支付仁和锦兴公司第三标段工程款17618821元,未付金额7987444.99元。2017年至2020年1月23日,仁和锦兴公司已向张帅支付工程款共计17318821元。2020年5月24日,张帅与***对广凯线外立面改造第三标段(洛朗村)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测算,审减后工程款为8272520元,按约定扣除26.33%,最终结算金额为6094366元,扣除张帅已支付工程款4187000元,尚欠***工程款1907366元。2017年1月1日起,***陆续向***农商行银行账户汇入工程款,2019年12月16日,***与***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对广顺镇洛朗组外立面改造工程的瓷粉、瓦面、粉刷、望条等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529万元,2019年12月16日以前已支付219万元,尚欠工程款310万元。2020年1月至2月,张帅向***农商行银行账户汇入工程款40万元。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工程在批复后,先由原告***对其中的洛朗组、洞口村团坡组农户房屋实际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招投标,后由第三人张帅挂靠中标的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签订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然后由张帅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再由***将其中的洛朗组、洞口村团坡组农户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在此建设工程中,存在张帅借用有建筑资质的仁和锦兴公司进行挂靠与广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张帅将该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的行为,然后***又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部分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的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非法、违法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有原、被告双方的外立面工程结算为依据,但鉴于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凯线外立面改造三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审核送审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审核时对多计的工程量给予审减,其中洞口组审减170864.48元;洛朗组审减205406.78元,核减率为3.1%,应当在工程总款529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核减3.1%,核减数额为16399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2536010元。

本案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张帅经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仁和锦兴公司、张帅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分项单价高于中标价,特别是瓦面和瓷粉的单价明显高于中标价,不应认定,并且当时是在原告多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结算,不应认定《施工合同》及《广顺镇洛朗组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的效力,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详见证据分析与认定部分。第三人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贰佰伍拾叁万陆仟零拾(2536010)元,第三人张帅、贵州仁和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昭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娟

书记员胡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