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玉沙路21号玉沙广场3栋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K8XN。
法定代表人:周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海南海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苗族自治县黎安海风小镇综合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其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喜,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凯,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居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为峰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安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三项判决,维持第二项判决;2.判决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数额过低,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低,具体表现为:1.误工费应为139500元:***受伤前日收入为300元,这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的事实,且***也是认可的,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共465天,共139500元,一审法院按建筑业工人平均工资计算,明显过低。2.营养费应为46500元。***所受伤害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当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465日,共46500元,一审法院按每日50元计算,明显过低。3.护理费应为760350元。定残前护理费69750元+定残后护理费690600。定残前护理期465天,护工费用按每日150元计算为6975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以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3.3.2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三等,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本案中,***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在综合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的情况下,认定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按照50%的比例计算20年,2017年度海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69060元,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海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人数为1人,故后期护理费为690600元(69060元/年×20年×50%);即***的护理费为69750+690600=760350元。***所受伤害为5级伤残及10级伤残,定残后仍需要护理,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仅支持***定残前护理费,未支持定残后护理费,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3864.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据此,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817元/年*20年*(60%+10%)=431438元。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累计计算。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372元计算,被扶养人李舟的生活费应为20372元/年×1年÷2*70%=7130.2元;被扶养人李琪的生活费应为20372元/年×5年÷2*70%=35651元;被扶养人李万生的生活费应为20372元/年×13年÷2*70%=92692.6元;被扶养人唐改珍的生活费应为20372元/年×15年÷2*70%=106953元。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合计应为673864.6元
(431438+7130.2+35651+92692.6+106953=673864.6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参照2016年标准不准确,应当参照2017年标准,且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未计算***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年迈的父母的生活费,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5.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应为15758.76元。***及家属因为本次事故多次往返与海南及广东、湖南等地,花费巨大,该费用应由***、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承担。住宿费应为1080.24元,***及家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承承担。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家人在湖南,而***住院在海南及广东,***家人从老家前来照顾***,必将花费大量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法院仅支持5000元差旅费,明显过低。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致***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32500元,明显过低。7.其他可预见费用应为20万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今后***身体遭受伤害或者疾病的可能性增大,***不能如正常人一样购买保险规避风险,故***、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承应赔偿***可预见的损失,赔偿标准每年1万元,计算20年,共20万元。一审法院未支付***其他可预见的费用不得,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为峰公司及黎安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的雇请,对黎安镇黎安大道两旁旧污排水沟进行改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黎安镇政府作为发包单位,人为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为峰公司及黎安镇政府明知***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为***等工作人员配备安全帽,人为峰公司及黎安镇政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与***都是民工,对***起诉***不认可,***跟***没有雇佣关系,***追究***的责任,这个责任不在***,***没有跟镇政府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跟人为峰公司签过协议,也不是人为峰公司雇佣的,***是被一个海南的工头叫来一起干工,责任不在***。
人为峰公司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法院依据海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依据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主张每日3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以每日5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也符合我省例行司法判例裁判标准。三、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558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依照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进行核算,其计算的结果如何不违反市中院关于定残标准系数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五、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费5000元符合事实,也符合上诉人***来回医治病情所发生交通费标准,***主张15758.76元的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代理人已经在一审中予以查明,其交通费票据是否为***本人不相符。六、原审法院裁量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
黎安镇政府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部分损失数额过低的问题,同意上诉人人为峰公司的意见。二、其上诉主张人为峰公司与黎安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按照其上诉的主张,***受雇主***的雇佣,具体从事人为峰公司承包的黎安镇黎安大道两侧的排污水沟改造工程,按照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就是非法的分包人,人为峰是发包人,按照其逻辑顺序其应当分别向雇主和发包人主张,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黎安镇政府明知***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主张的黎案镇政府明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主张也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规定,也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是***还是***,与黎安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在从事劳务过程当中受到人身损害理应获得赔偿,但是其应当向适格的主体主张,其向黎安镇政府主张属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人为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369889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97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属于农村户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以及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在城镇收入的依据。根据***一审提交的材料以及证据没法证实***在受伤之日前一年在城镇务工,以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依靠城镇维持的证据。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水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案外人黄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兹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人为峰公司认为,被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一、现阶段常住人口信息普查登记已经普及,辖区各派出所已经正常履行流动人人口登记职责。根据海南省政府、公安厅政策要求,各派出所辖区内、村委会以及村委会如果存在流动人口(租房),应当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报送到派出所进行登记,登记满6个月可以发放居住证。该项政策在各个派出所已经能够正常办理。另外,派出所工作人员会在定期走访相关辖区进行宣传,常住人口及流动人口登记已经成为常态,为什么***没有提供人进口普查信息登记卡或者登记信息或居住证等证据?二、***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黄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仅载明黄某是出租人,为什么没有提供黄某在水头村的房屋产权证明?另外,月租金没有为400元,***按月支付给黄某租金,那么为什么不提供从2015年开始缴纳租金的证据?三、***提交的《租房合同》明显存在造假嫌疑。根据《租房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但根据***提交的《租房合同》原件可以看出,该证据基本属于崭新的状态,明显属于伪造。四、水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显示,***与唐爱平已经在水头村完成社区居住登记,那么网格员为什么不提供其居住登记的入网时间和记录?五、***受伤地点在陵水县黎安镇并吃住都在工地,也即是都在陵水黎安镇,***如何在海口地区进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以上都皆以说明其证据是伪造编造的,一审法院支持其依据城镇收标注判定本案明显证据不足。
***辩称,一、首先关于***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问题,***已经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居委会的证明,这足以证明***在该地已居住满一年,且无论***租的房屋是否属于违建,租赁合同是否因为属于违章建筑而无效,均无法否认双方是存在租赁关系的。二、从法律以及相关的政策上来看,国务院及海南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相关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按照居民户口,因此本案中无论是村事实还是从法律及相关的政府政策上来看,***相关的计算标准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对人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黎安镇政府述称,同意人为峰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需要更正一点的是黎安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黎安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琼0106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黎安镇政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黎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黎安镇政府“应当知道***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黎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进行了招标,人为峰公司作为具有工商主体资格和施工管理资质的投标人中标并与黎安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完成施工任务。这一系列合同行为,上述人均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人为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应当依法独立完成施工,其将一部分工程安排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人为峰公司并未向黎安镇政府告知,黎安镇政府并不知情,并且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黎安镇政府在一审时向***提出出示证实黎安镇政府“明知”承包人存在将部分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事实的证据,而***未提供、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黎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将部分施工分包给***,并且进一步认定黎安镇政府“应当知道***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黎安镇政府“应当知道”承包人将部分施工分包给***、“应当知道***没有施工资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黎安镇政府应当对劳动者人身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本案劳动者人身损害发生在人为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台同》中,属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人为峰公司作为具有独立市场主体资格和具有施工管理资格的主体,应当依法履行法定安全管理职责和合同约定安全义务。其在履行过程中当中,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违法分包行为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安全义务,发生安全事故,其应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施工劳动者的施工行为属于参与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同》的内部行为,是承包方完成施工行为的参与者,但不是黎安镇政府与人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向黎安镇政府主张相应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黎安镇政府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黎安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首先本案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黎安镇政府一直强调根据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本案无论双方的合同关系如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可以向发包人黎安镇政府提出诉请,至于黎安镇政府跟人为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于黎安镇政府和人为峰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与***无关。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黎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应当为相关的人员以及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本案的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可见黎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是存在过错的,其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违法的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以至于没有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故本案中黎安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述称,人为峰公司和黎安镇政府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与人为峰公司和黎安镇政府一点关系都没有,预算单是***从梁杰手里面拿到的,也是***自己出的钱。
人为峰公司对黎安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损失:医疗费312341.2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46500元,护理费760350元,误工费139500元,残疾赔偿金673864.6元,交通费15758.76元,住宿费10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他可预见的费用20万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2.5万元,共计2070894.85元;2.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3600元及其他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经政府招标确定中标单位,黎安镇政府与人为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黎安镇政府将黎安镇镇墟中心大道排水沟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人为峰公司,工程主要内容是对镇墟中心大道两侧排水沟进行升级改造,长度1946米,包括挖除工程和修复工程后进行排水沟修建,合同总价款共计2155814.26元;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项目总承包;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人为峰公司找到***,由人为峰公司支付工作费用,让***找人一起完成。***联系了***等几人一起从事排水沟开挖清理。2017年6月11日上午,***等施工人员在对排水沟进行开挖清理过程中,***被突然垮塌的墙面压在污水沟中间导致失血性休克,造成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膀胱损伤、脊髓损伤等。***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分别为154583.12元、1040元、8元、160元、279元。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1日,***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37元、200元、377.7元、290.5元、200元、178.9元、34.5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3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182天,医疗费为分别为154632.53元、121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因脊髓损伤致四肢肌力下降评定为五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等治疗,费用需25000元左右;“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465日,护理期465日,营养期465日;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该鉴定费用为3600元。
另查明,***婚后于2000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李舟,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李琪。***2015年11月10日至今居住于海口市××区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是否应连带向***赔偿2070894.85元。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黎安镇政府将黎安镇镇墟中心大道排水沟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人为峰公司,人为峰公司将部分挖掘工程分包给***,***雇佣***到工地从事挖掘工作。因此,黎安镇政府是发包人,人为峰公司是承包人和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雇佣***到工地从事挖掘工作,由于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条件,也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导致***在施工中被突然垮塌的墙面压在污水沟中间导致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并未具备从事排水工程资质。人为峰公司知道***没有从事排水工程资质,黎安镇政府应当知道***没有从事排水工程资质,故人为峰公司及黎安镇政府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为峰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人为峰公司承担。但该约定仅在人为峰公司及黎安镇政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约束力。黎安镇政府在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向黎安镇政府主张权利。因此,人为峰公司及黎安镇政府抗辩称其不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312121.25元。***提供的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2121.25元(154583.12元+153422.53元+1210元+1040元+8元+160元+279元+137元+200元+377.7元+290.5元+200元+178.9元+34.5元=312121.25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足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312121.25元的事实。
2.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意见为:后期需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等治疗,费用需25000元左右。
3.误工费47074元。2016年度海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7052元,鉴定意见书鉴定***需休息465日。因此,误工费为47203元(37052元÷366天×465天≈4707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住院215天(33天+182天=215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国家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0元(100元/天×215天=21500元)。
5.营养费23250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营养费为23250元(50元/天×465天=23250元)。
6.护理费55800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定残前护理费为55800元(120元/天×465天=55800元)。
7.残疾赔偿金369889元。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我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共有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伤残系数为6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53元,故人为峰公司应向***支付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65%=369889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39725.4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主张按照20372元/年支付抚养费,未超过法律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李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2元/年×1年÷2×65%=6620.9元,对李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2元/年×5年÷2×65%=33104.5元,合计39725.4元。***未能提供其父母李万生、唐改珍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对李万生、唐改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根据伤残等级进行量化,十级伤残5000元,逐级递增。***伤残系数为65%,故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
10.差旅费。***的请求***、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向其赔偿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差旅费实际为交通费与住宿费之和。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且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必须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才可主张差旅费。***主张的差率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差旅费损失为50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931859.65元(分别为:医疗费312121.2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4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23250元、护理费55800元、残疾赔偿金3698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差旅费5000元)。人为峰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225000元,故***还应向***赔偿697359.65元(931859.65元-225000元=706859.65元)。***主张超过706859.65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859.65元;二、人为峰公司、黎安镇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人为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与设、测绘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房屋拆迁及拆迁服务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主张的其他可预见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三、黎安镇政府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关于本案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
其仅依据证人证言主张日收入为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本案一审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开庭,故应以2017年度海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203元/年为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56313元(44203元/年÷365天×465天=56313元)。一审判决以2016年度海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
***的伤残情况,一审判决按5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一审判决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综合考虑***的身体情况,本院酌定***的后续护理期暂计2年,后续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天×730天=87600元),其他后续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4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关于残疾赔偿金。
***虽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海口市社区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人为峰公司主张《租房合同书》系伪造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无充分反驳理由,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年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有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系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0-10%之间确定,但赔偿系数总和不超100%。因***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6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0621元[30817元/年×20年×65%=400621元]。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2元/年,按定残日2018年10月22日确定被扶养人的年龄,李舟在2018年10月22日已满18周岁,不应再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琪在2018年10月22日年满14周岁,扶养年限4年,扶养人数2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2元/年×4年÷2×65%=26483.6元。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的无收入来源及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故对***主张支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427104.6元(400621元+26483.6元=427104.6元)。
(5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能充分证明其所提交
的交通及住宿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为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其他可预见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对其主张的其他可预见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未能就其该项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其主张其他可预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黎安镇政府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为峰公司具有工商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黎安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人为峰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故黎安镇政府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应向违法分包人人为峰公司及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黎安镇政府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黎安镇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2121.2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5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23250元、护理费55800元、后续护理费87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04.6元、交通及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共计1046188.85元。扣除人为峰公司已垫付的225000元,***仍应向***赔偿821188.85元,人为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821188.85元;
3上诉人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上诉人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7.16元,鉴定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273.16元,上诉人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10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2.82元,由上诉人***负担10988元,上诉人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焕怡
审判员 李玉民
审判员 符玉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粟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