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6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现代花园三期13栋3号商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K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为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该笔欠款诉至法院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人为峰公司承包了王下乡“山神”、“***”台风水毁抢修工程,并由***负责将王下乡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8月5日签订了《王下乡波形护栏安装合同》、《王下乡波形护栏补充协议》。2020年11月30日,经结算确认原告的货款为3590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20000元,剩余的由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未支付,由被告人为峰公司担保支付,原告也同意按此计划书执行。可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没有按其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多次找了被告和昌江县交通局,昌江县交通局告知原告,该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人为峰公司。综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为峰公司辩称,一、各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说明被告人为峰公司收到业主方的结算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但人为峰公司至今未收到业业主方的结算款;二、根据《还款计划书》,在***不支付39000元的情况下人为峰公司才支付,人为峰公司只对***应支付的39000元作一般担保,人为峰公司不承担39000元的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下乡波形护栏安装合同》《王下乡波形护栏补充协议》,共同证明被告人为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王下乡2018年“山神”“***”台风水毁抢修工程,并由***负责将王下乡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证明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359000元,各方约定了支付责任;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为峰公司的登记情况;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因追讨该笔欠款诉至法院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为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项目是人为峰公司施工的;2.《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是实际施工人;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结算款未支付给人为峰公司。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人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被告人为峰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是项目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发票中可以证实工程款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已付清,被告人为峰公司向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发票。
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出具的《支付情况》,原告经质证,对《支付情况》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人为峰公司拿到结算款后支付而非尾款,并人为峰公司已拿到了大部分款项;被告人为峰公司经质证,对《支付情况》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支付情况》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人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为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人为峰公司与昌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水毁应急抢修施工合同书》,由人为峰公司承接“山神”、“***”台风水毁抢修保通工程(第二标段);人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实***与被告人为峰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支付情况》,可以证实昌江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方尚未向人为峰公司在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未向人为峰公司支付过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昌江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人为峰公司签订《水毁应急抢修施工合同书》,将2018年“山神”、“***”台风水毁抢修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人为峰公司,约定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支付给人为峰公司。***挂靠于人为峰公司,是人为峰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21日,人为峰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人为峰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委托给***进行管理,合同造价为1996516.88元,工期45天,经营管理方式为***对《水毁应急抢修施工合同书》的全部条款,***均予以认可和接受,工程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价款(结算价)的1%上缴施工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由原告安装。2020年11月30日,经各方结算,出具内容为“人为峰公司承建的2018年“山神”、“***”台风水毁抢修保通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向供应商***采购波形护栏,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359000元整,其中已支付货款12万,剩余货款239000元至收到业主方工程结算款,立即支付人民币20万给***,剩余39000元,由***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给***,如***未支付此款,由人为峰公司担保支付”的《还款计划书》,人为峰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原告亦在还款计划书上表示同意按此计划执行。后人为峰公司和***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已向其支付170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2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再查明,经本院函询昌江县交通运输局,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出具《支付情况》,尚有尾款311400.2元未支付,2020年11月30日后未向人为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各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39000元给原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向其支付17000元,剩余2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2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为峰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共同支付222000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制作《还款计划书》,约定剩余货款至人为峰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昌江县交通运输局工程结算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现业主方昌江县交通运输局至今尚未向被告人为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时间条件未满足。另,各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由***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39000元给原告,如***未支付,由人为峰公司担保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为峰公司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人为峰公司保证的期限为2021年8月8日前。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人为峰公司对39000元的货款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的诉求,双方未对该项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10元;由被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