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6553号
原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现代花园三期13栋3号商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K8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海榆中线6公里处世英仓储物流市场A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UF189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为峰公司)与被告海南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并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997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7997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签订多份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所有合同中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也按照实际发生的合同关系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23年8月1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龙华第二税务分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取得异常凭证清单》,通知原告因取得12份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尚未申报消费税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增值税、办理退税或者消费税抵扣;2.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外,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3.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外,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交回已退税款;4.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外,已经申请抵扣消费税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补缴消费税。”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对案涉发票及税额进行了进项税转出,2023年9月14日,原告填写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并于2023年9月15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187181.01元及附加税22461.72元(包含案涉增值税89198.77元及附加税10703.85元),税务机关于2024年1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填写了税款所属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写明了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5%),并于2024年1月5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34339.79元(包含案涉企业所得税180075.31元),税务机关于2024年1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负有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现因被告被列为走逃(失联)企业,其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导致原告279977.93元税额被税务机关转出,原告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从而产生相应损失,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人为峰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2.《取得异常凭证清单》;3.《情况说明》;4.《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纳税证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第二组证据:1.《租赁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为01457160、01457161)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物流运输合同》、《人为峰公司决算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505353)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机械租赁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505352)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水泥购销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为01505323、01505324)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水泥购销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为01505327、01505328)及《中国建设单位银行客户专用回单》;6.《物流运输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两份)、《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为01143939、01143940)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7.《材料购销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169202)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材料购销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433952)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鹏晟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证据原件,结合庭审询问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开展业务需要,原告于2021年、2022年间多次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8月1日,龙华第二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载明:“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详见清单)应按照规定作如下处理。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尚未申报消费税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增值税、办理退税或者消费税抵扣;2.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外,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3.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外,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交回已退税款;4.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外,已经申请抵扣消费税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补缴消费税……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应于逾期之日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交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或补缴消费税。拒不执行本通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执行强制措施。”根据所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显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共计12张,开票方纳税人名称均为被告,12张增值税异常扣税发票的票号分别为:01457160、01457161、01505353、01505352、01505323、01505324、01505327、01505328、01143939、01143940、02169202、01433952,所涉价款合计为720301.23元、税额合计为89198.77元。
原告于2023年9月14日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相应附表,纳税系统自动生成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为91679.97元(含上述12张增值税异常扣税发票税额89198.77元)、增值税为187181.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补税额为13102.67元、教育费附加税额为5615.43元、地方教育附加税额为3743.62元。2023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支付上述增值税为187181.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补税额为13102.67元、教育费附加税额为5615.43元、地方教育附加税额为3743.62元等合计209642.73元款项。根据附加税费计缴办法,上述12张增值税异常扣税发票附加税税额为10703.85元(89198.77元×12%=10703.85元)。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申报税款所属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并于2024年1月5日补缴企业所得税260000元,其中含案涉企业所得税180075.31元(增值税异常扣税发票所涉价款720301.23元×25%=180075.31元)。即,原告因被告开具的异常增值税凭证而产生的损失总额为:增值税89198.77元+附加税10703.85元+企业所得税180075.31元=279977.93元。因原告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多次联系被告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被告均未能提交,后原告补缴上述税费后,被告亦未能向原告赔偿税费损失,遂成本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022年期间因业务往来签署多份合同,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案涉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交易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更是被告的约定义务。现因案涉12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进项税收抵扣的税收利益,并因此补缴相应税费合计279977.93元,相应的税费损失系由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税费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有消极应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税费损失279977.93元;
二、被告海南鹏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997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海南鹏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内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