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1507号
原告:沧州鑫博达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杜生镇王会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LUQD1E。
法定代表人:王付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任丘市文化道东侧梅园新村住宅小区1-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770049M。
法定代表人:边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学,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住:任丘市。
原告沧州鑫博达商砼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俊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被告王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89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25标号混凝土价格为235元/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俊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鑫博达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C25标号775方C20标号33.5方,合计金额189830元整(壹拾捌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0016,王俊学,2016.4.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189830元。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是被告王俊学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所欠款项应由被告王俊学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俊学辩称:欠款和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欠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销合同供应方是本案原告采购方是本案的被告华兴公司,购销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并由被告方负责人王俊学签字,该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华兴公司的负责人王俊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买卖合同经过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其二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也就是自2016年3月11日起加上二十五天开始计算,所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即使该合同为真实的,原告自付款到期日至今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俊学并不是我公司职工或者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其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河间市华裔牡丹樱花光管绿化工程签订的合同后来我公司与王俊学发生纠纷后就不在让王俊学借用我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解除了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河间市华裔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解除了该工程,因此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款项也应该由王俊学承担,和我公司无关。对欠条的质证意见该欠条已王俊学个人名义出具,与我公司无关,也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关,从出具内容中可以看到是王俊学欠原告款项,然后欠条内容为详见欠条,C25标号的和C20标号的混凝土款项,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只有C25标号的并不存在C20标号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到该欠款和我公司无关,是被告王俊学个人和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所欠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
被告王俊学质证称:对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是我签的,和华兴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因为矛盾和华兴公司解除了资质,是我个人名义和河间市华裔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对欠条我认可,是我个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且至今原告没有找我追要款项,诉讼时效已过。混凝土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华兴公司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公章,但是公司知道这个事情。我刻制公章的时候经过公司允许了,我才刻的。经过公司当时的法人叫什么我忘了,是法人允许的我才刻的公章。我刻制了公章后就用过一次,就是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用的。我刻制的公章没有在其他合同上使用过,现在我刻制的公章已经没了,我撤场的时候都丢了。我承揽的工程叫欢留生态园工程,我这个工程大概是2016年中旬完工的,2016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和我要过一次钱,是2017年6月份要过一次欠款,是打电话和我要的欠款,2017年7月4日给过他们80000元,2017年7月份以后就没有找过我要过账了,我和原告联系过,就是聊天,没说要账的事,我在2017年7月份把钱拿走后我和原告说过开票的事,大概2017年9月份;2017年9月份之后就没聊过天也没打过电话了。欢留生态园和合同上工程不是一个地方,混凝土款项用在欢留生态园上了,没有用在华裔牡丹樱花观光园。
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我公司与河间华谊苗木种植合作社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华艺牡丹观光园一期工程这个合同是王俊学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签订的,后来我公司和王俊学发生矛盾后就解除了该合同,不在让王俊学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以王俊学自己的名义施工,工程款由河间苗木种植合作社直接给付王俊学并没有给付我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明细,证明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称:对华兴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他证明的是2015年10月份的牡丹观光园一期工程与本案2016年3月份的混凝土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二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任丘华兴公司是因为华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于证据二王俊学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明细单没有收款人是王俊学的记载且该证据没有证人签字,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王俊学质证称:对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明所说的就是当初我用华兴的资质和华谊签订的合同,后期因矛盾解除合同不在用华兴的资质以我个人名义直接干了这个工程所以之前我用的被告的公章都作废了。对付款明细认可。
被告王俊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我的个人银行明细一部分证实华谊牡丹观光园给我个人转账和我个人对接和被告华兴公司无关。
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王俊学提交的明细我方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是华谊苗木种植合作社直接给付王俊学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对王俊学提交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25标号混凝土价格为235元/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俊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鑫博达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C25标号775方C20标号33.5方,合计金额189830元整(壹拾捌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0016,王俊学,2016.4.10。合同中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是其公章,被告王俊学承认是其私刻制作。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王俊学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王俊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了拖欠原告货款189830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俊学主张2017年9月份之后原告未向其催要货款,故原告所诉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元,保全费元152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