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2民初672号
原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征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360.5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662167.97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12%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任丘市大征新村宴会大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付款期限等内容。该工程资金来源均为原告自筹,约定主体完工时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竣工支付工程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后返还。该工程2012年3月14日主体完工,2012年9月20日竣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款垫资施工,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延付至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不能按期结清原告垫资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巨额融资损失,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利率为月1%,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完全达到了付款条件。确认单证明就宴会大厅工程,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工程款和利息的具体数字的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93360.55元、历年累计所欠利息662167.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征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承包方: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任丘市大征新村宴会大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大征新村宴会大厅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612242.12元;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按进度分数次进行支付,主体完成后拨付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满后一年且无质量问题结算;发包方: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方: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工程经建设单位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施工单位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验收并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主体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内容。
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乙方: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甲、乙双方签署《任丘市大征新村宴会大厅工程施工合同》,现甲乙双方就工程逾期支付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时应支付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应拨付工程审计价款的95%,工程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结清2、本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百分之百垫资,从工程建设交工至今历时多年,甲方未能及时按期拨付工程款、结清质保金,造成实际施工人资金周转困难,发生巨额融资损失。甲方自愿从欠付款开始之日按月息1%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欠付款的利息,用以赔偿延期付款给实际施工人造成的损失(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本协议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但工程施工工程中,甲方就部分工程欠款额做出的高于本协议中利率的约定,原约定有效,相关部分欠款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甲方: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盖章),乙方: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大征新村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任丘市大征新村宴会大厅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3360.55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662167.97元。发包方: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盖章),负责人签字,承包方: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承建原告大征村委会大征新村宴会大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360.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从欠付款开始之日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欠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62167.97元(月息1%,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上盖章,视为其对利率、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欠付利息总额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征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60.55元、利息662167.97元(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共计85552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