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文笔镇北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生,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现住原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1日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大东梁居民小区62号,由山西晋绥过区历史文化研究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建筑工人,现住山西省河曲县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伯),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北元村人,现住原籍。
上诉人***、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93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筋制作工程分包,分包人是否需要资质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从事多年的建筑工地钢筋工应该知晓模型板上不能走人,但其在返回送钢筋时没有走来时的架板,而是走楼梯口所搭模型板,致踩断模型板摔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的责任,原审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且一审判决对**为***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未按照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93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