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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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30民初11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文,男,1956年4月1日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被告:**,男,1983年9月2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男,1952年12月5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系被告大伯。

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文笔镇北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金龙,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邬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0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春天到受伤之日一直在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是钢筋技工,2017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承揽的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村民集资楼附属工程做工,工资是每日200元。2017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一处绑钢筋完毕后转另一处房间时,踩断架板,从一楼房顶摔下,随即由工友侯元亮送入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无法医治,当晚转送太原市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进行了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5天,现遗留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根骨宽度增加,跟骨关节面不平整,左腓骨下撞击的发生,负重、行走疼痛等症状与功能障碍。经山西省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及螺钉尚未取出,需二次手术。本次受伤除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22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跟被告一起干活是有的,但没有原告说的十四年那么长,也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说踩断架板摔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拿错钢筋往回放的时候没有走原路即没有走正常施工安全通道,而是抄近路踩断模板摔伤的。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3、事发后,工友侯元亮是在被告**的指挥下,两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的,医疗费也都是**支付的。对原告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认可,出事经过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

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经事后调查,原告所述踩断架板摔落不是事实,而是为了走近路踩在模型板上摔下来的。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承担30%-50%的责任。2、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该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的,承包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鲁二军,鲁二军又转包给了**,是**雇佣的原告。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不认可。4、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的计算不合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县民集资楼附属工程做工(绑钢筋)。该工程系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鲁二军,又由鲁二军转包给被告**。鲁二军和被告**均没有相应承包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31日下午四时许,在楼房一层房顶绑钢筋施工过程中,因钢筋规格拿错,***在往回送钢筋途中,没有走来时的架板,走楼梯口所搭模型板时,踩断模板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太原市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并行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该院共计住院24天(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5日),前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已由被告**垫付,不包括在原告本次起诉的主张范围内。前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文艳进行陪护。治疗终结后,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5日就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建议:可择期行”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及螺钉取出术”。该鉴定机构对前述手术费用也出具了咨询意见即:根据2005年5月公布的《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结合临床实际情况,三甲医院行”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及螺钉取出术”费用合计9558-11158元。前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6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前述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估医疗费用总计约需人民币8000-9500元;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需误工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过质证,均予以认可。重新鉴定时,原告***产生租车费907.7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女一子,女儿菅思哲,2007年7月10日生,儿子菅思诚,2013年2月23日生,前述被扶养人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原告父亲菅混占,1956年1月27日生,事发时年满61周岁。菅混占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在××县居住生活,该村属于河曲县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院认为,就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但在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上,原告和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负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按原有路线运送钢筋,但其所走路线也没有明确的禁行提醒标识。虽然被告施工过程中对楼梯口做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搭了模型板),但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最终致原告踩断模板摔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不力,但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绑钢筋工人,且在该工程做工时间已有一月,应当知悉该行业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常识,同时也应当熟悉该施工现场原告当时抄近路所走路线的具体状况(仅搭有一层模板而下面是悬空的楼梯口)。原告***作为一个多年从事绑钢筋的熟练工,且在熟悉施工现场情况下,自认没事而选择在安全防护较差的模板上运送钢筋,导致踩断模板摔伤,故原告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即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绑钢筋工人,其与被告**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其将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鲁二军,鲁二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鲁二军,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

关于鲁二军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鲁二军已作为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若后续再追加其为被告,即会出现在同一案件当中鲁二军既是证人,又是当事人的现象,本院认为并不恰当。其次,虽然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续提出申请追加鲁二军为被告,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对鲁二军的追偿,是其正当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最终履行完毕后,若认为其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进一步行左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原告于前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不包括在原告本次起诉的主张范围内。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62元,系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在宁武县阳方口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的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950元生活费。现原告主张前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认为已由被告**垫付的1950元,应从中予以核减。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该项费用原告实际可主张的金额为100元/天×24天-1950元=450元。

3、营养费。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营养期90日,二被告不予认可。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营养期60-90日。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并未超出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每天营养费酌定为30元。故本赔偿项目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90日,二被告不予认可。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期60-90日。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并未超出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护理期按90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文艳。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从业证明和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理劳务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本赔偿项目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18年1月16日去宁武阳方口骨科医院就诊往返支出租车费500元,2018年2月4日去保德进行司法鉴定往返支出租车费500元,两次交通费共计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应予支持。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没有提前垫付原告费用。原告为赶时间租车去忻州鉴定,往返支出租车费907.7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票据记载的日期、里程、金额与实际相符,应予支持。前述交通费合计1907.7元。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我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893元计算,每日为179.67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2018年8月6日,共计340日。二被告主张从受伤之日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2018年2月5日,共计157日。本案关于原告的三期,共进行了前后两次鉴定,关于误工期两次鉴定结论均为240日。本院认为在前后两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如果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算到定残前一日,必然会出现两个差距较大的期间。而前后两次鉴定,误工期均为鉴定的一项内容,且鉴定结论均为240日。这一结论是基于对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充分了解后出具的较为权威的一个评估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其从业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误工期按240日计算较为妥当。故本赔偿项目确定为:179.67元/天×240天=43120.8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参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1981年12月31日出生,不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菅混占,1956年1月27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菅混占包括原告在内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93元/年×(20-1)年×10%÷3=10762.2元。原告女儿菅思哲,2007年7月10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10周岁,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93元/年×(18-10)年×10%÷2=6797.2元。原告儿子菅思诚,2013年2月23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4周岁,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93元/年×(18-4)年×10%÷2=11895.1元。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454.5元。

9、二次手术费。原告二次手术费经前后两次鉴定,对山西省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对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采信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估医疗费用总计约需人民币8000-9500元。考虑到因手术风险及其它并发症所导致的其它费用的增加,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采信9500元较为合理。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其主张5000元,未超过我省司法实践当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支持。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应予支持。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59499元。原告***负担30%即159499×30%=47849.7元。被告**负担70%赔偿责任即159499元×70%=111649.3元,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11649.3元。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42元,由被告**、被告河曲县北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丽青

人民陪审员刘帅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