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小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娇娇,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丽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宿松代理人:王建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天工公司)与被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润和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淡娇娇,被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5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拖欠货款9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1%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垃圾压缩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垂直平移式垃圾压缩机一台,金额为23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前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预付款货款的30%计7.14万元,提货时付货款至60%计7.14万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7工作日内付清计8.33万元(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示于2017年1月14日将案涉设备在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42800元,未付余款952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成立后双方即着手准备履行相应义务,后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由于原告长沙天工公司拟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合同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计14.28万元,出卖人于12月30日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佛坪县XX镇,已超出预定的到货时间5天。出卖人于12月31日开始组织安装就位,安装人员因着急回家过年,剩余的除臭系统和污水收集系统未到货,未安装,安装人员于 2017年1月22日离开后,再未返回,除臭系统和污水收集系统仍未安装,设备的整机调试、验收、培训等工作至今未完成,并且已安装到位的设备主体,存在设备异响,运动部位无限位,所供货物压缩力为80T与合同附件参数约定120T压缩力偏差巨大。2018年6月和9月两次向出卖方下达《整改督促函》,仍未安排完善和整改,至今仍处于未完工状态。合同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 除预留5%的质保金,余款8.33万元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出卖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产品参数要求标的物,所供产品主要参数严重偏离,同时缺少除臭和污水收集系统,也未完成标的物的测试,验收,培训工作。设备也存在各种问题未完善和整改。综上,标的物不具备验收条件。按合同约定也不具备余款支付的条件,买受人无责任也无义务在未验收合格前支付出卖人的余款和质量保证金,因此出卖人诉讼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71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垃圾压缩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垂直平移式垃圾压缩机一台,金额为238000元。第一、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将压缩机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运到合同约定地点交付,而反诉被告至今2016年12月30日才将该压缩机运到,交付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五日。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该压缩机的价格包括设备、设备安装、设备运输、维修、验收和培训费用。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设备运到收货人处,次日开始安装,2017年1月22日初步安装到位,后续义务未履行。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第二、反诉原告在验收检查时发现该设备的压缩机技术参数与合同预定不符合,属于根本违约。第三、合同约定该压缩机应当配除臭装置和高压清洗机,反诉被告在被告交货时并未配装。第四、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7个工作日内付清。而在初装后该压缩机并未安装完毕,未进行调试,反诉原告叶也未有签字验收的行为。反诉原告在质量验收未合格前并无义务支付余款及质量保证金。第五、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反诉原告对该压缩机的质量检验期、保证期不受双方合同所约定质量检验期、保证期限的限制。且反诉原告已于2018年6月5日、9月25日以书面《整改督促函》形式向被反诉人通知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综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反诉人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继续按照约履行合同,包括:1、提供压缩力为120T的压缩设备。2、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3、将除臭和污水收集系统配置到位;4、完成人员培训。5、提供应交付的相关资料、说明书、操作规程、合格证。6、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71400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虽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但2016年12月27日,润和公司已明示天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人于当晚到达即可,双方已实际行为对合同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天工公司不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润和公司于2020年5月才要求天工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天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压缩力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两台压缩机,后因故,润和公司只向原告

订购一台,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合同,即案涉合同,因存在两份合同,故天工在制作设备铭牌时,将案涉设备铭牌的压缩力错误标注为80T,但实际是大于120T。截止2018年5月润和公司要求天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曾提出异议。天工公司按要求开具了发票,并向其提出付款要求,后润和公司才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向天工公司发出整改函,此举明显违背常识,违背交易习惯,违反合同约定。三、润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进行验收,也未在相应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案涉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四、高压清洗机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系统参数为黑猫280,天工公司在安装调试时已配送,润和公司应及时验收。后期就此问题,天工公司已同意给其补发,并已向其提供了高压清洗机,天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就除臭设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不包含在内,故润和公司无权要求天工公司提供除臭设备。五、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19万元,在一年后付清,就质量问题,双方再无其它约定,即即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有质保金用以制约,其无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其所主张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依据,而是未支付货款,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垃圾压缩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垂直平移式垃圾压缩机......数量1,单价23.8(万元),金额23.8(万元)。第四条质保条件及期限:非人为损坏前提下,易损件除外自供货之日起12月内出卖人负责免责保修。第五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交(提)货时间:于2016年12月25日前货到买受方指定地点......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验收。出卖人根据买受人通知免费派人前往指导产品的安装调试,经双方共同清点并调试合格后,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若安装调试合格后,买受人在7日内未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均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预付款货款30%计7.14万元。提货时付货款至60%计7.14万元,货到后买受人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7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再付8.33万元。如买受人过期2个月没有支付余款,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出卖人,并由买收人承担前后期一切损失,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1.19万元。”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员工将案涉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1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到位。2017年1月16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主张:原告于12月30日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于12月31日开始组织安装,至2017年1月22日,将设备的主体部分安装就位,剩余除臭系统和污水收集系统未收货,未安装。201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142800元。2018年6月和9月被告两次向原告下达,主张验收存在问题,要求整改。庭审中,原告及反诉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及反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卖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即再付8.33万元,质量保证金1.19万元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出卖人根据买受人通知免费派人前往指导产品的安装调试,经双方共同清点并调试合格后,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若安装调试合格后,买受人在7日内未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均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已将垃圾压缩机安装并调试,且垃圾压缩机已在使用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且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交货的条款,主张违约金,其主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约行为为操作台距离过近,存在安全隐患,设备压缩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行为,且其未在合同约定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2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85元,由被告负担2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学哲



二0二0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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