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头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玲
委托代理人:钟晓玉
被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
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迅利安公司)与被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迅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迅利安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16部电梯,维修费5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仅付款29100元,尚欠291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百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是事实,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16部电梯,且维修后必须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维修费58200元。但原告维修后,电梯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不合格,被告另行委托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维修后,电梯才复检合格。被告已付款29100元,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维修费29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16部东芝牌电梯,原告按自治区特检院检测结果进行维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材料的采购、安装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所必须的验收等;维修项目包括层门锁间隙调整、导轨接头校正、修整、井道照明、井道异响处理、更换补偿链等,维修费582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50%合同价款,本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签发检测合格证书并交付被告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维修除满足特检院检测结果整改问题外,要求维修后电梯运行情况应得到明显改善,运行中轿厢不抖动、启停平稳准确、井道内无碰撞声响、两台电梯应有集选、做到安全舒适;质量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现行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项目所在地自治区特检院验收规范对质量进行验收,一次性通过自治区特检院检测并取得年检合格证,达到被告及业主正常使用功能;若本工程未通过自治区特检院的验收,原告需对工程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取得年检合格证并交付被告及业主及商户正常使用,整改期间如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每影响一天,原告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超过3天仍未通过验收,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及因此造成被告和任何第三方的全部损失和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9100元,原告对16部电梯进行了维修。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特检院)对原告维修后的16部电梯进行检测,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14年10月4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另行签订《百商国际项目16部住宅东芝电梯维修合同》,被告委托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再次维修电梯。2014年12月25日,上述电梯经自治区特检院复检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项目付款审批表、被告提交的《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12月25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百商国际项目16部住宅东芝电梯维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应先支付50%的维修费29100元,原告履行维修电梯的义务,被告再支付剩余维修费2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费291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维修电梯后的质量验收标准为“一次性通过自治区特检院检测并取得年检合格证,达到被告及业主正常使用功能”,被告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50%合同价款,本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签发检测合格证书并交付被告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维修后的电梯经特检院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维修费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维修费的辩解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291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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