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3488号
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4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萍,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豫清路199号豫锦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保全,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第22层办公3号。
法定代表人:侯锡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迅电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庄村委会)、被告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迅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萍、魏莉,被告河南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王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迅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费32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玖迅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庄村委会、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庄村委会辩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河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签订《河南庄村集约化建房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鸿茂房地产公司负责本居住区代建房屋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根据该合同内容,被告河南庄村委会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而应由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支付。
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属实。根据该合同,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交货,而是多次从我公司处以借款的方式借钱购买电梯,提前预支货款。原告也未按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其违约行为我们将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玖迅电梯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河南庄村委会(买方,甲方)、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无机房客梯;合同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电梯名称、型号、层/站/门、设备单价、运输费、安装费、数量等内容;合同总价为19678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的定金,计壹佰玖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帐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货到工地甲方应支付本批次合同总价的50%货款(按甲方书面通知的发货台数计算,折扣10%的定金),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帐户,收到该款后由安装班组组织施工;设备安装完毕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本批次总价的75%;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三方办理移交手续后7天内,甲方应支付到本批次设备总价的95%;甲方应在本合同电梯质保期满且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账户;我公司承诺在豫锦城项目购买一套八十平米左右的住宅(价格按3660元/平方米计算)在最后一次支付我方电梯工程款时扣除此住宅费用;同时合同对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和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电梯无线对讲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代建的河南庄“豫锦城”小区电梯安装无线对讲系统;工程地点:河南庄豫锦城小区1#-44#楼;合同价款:固定总价23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作为进场材料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如有质量问题从电梯质保金中扣除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玖迅电梯公司、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安装了“豫锦城”小区的电梯,并安装了电梯内的无线对讲系统。2017年5月23日、2017年8月16日原告已将约定电梯交付二被告使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为质保期,现质保期已过且已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定期检验合格。2017年5月4日因河南庄豫锦城小区电梯配件损坏产生维修费14110元。2017年6月3日因河南庄豫锦城小区21#楼二单元电梯损坏产生维修费2500元。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货款1545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11454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924750元,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货款2077800元,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货款715875元,于2017年3月7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货款1200000元,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987442.5元,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货款666235.87元。
另查,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玖迅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向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的宋海龙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息。2016年10月25日,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的宋海龙向原告玖迅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实际转款金额为1455000元。原告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庭审中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冲抵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该1455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达成合意,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实际支付原告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5日,自2016年10月25日转款至2017年7月4日,实际产生利息为361637.26元(1455000元×3%月息×12个月÷365天×252天,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因双方庭审就该笔利息达成合意,现只主张利息270000元冲抵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的上述陈述认可,并同意就该笔借款145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70000元冲抵原告货款。另,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玖迅电梯公司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签订《折抵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豫锦城项目购买住宅一套,折抵货款315612元。原告玖迅电梯公司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电梯无线对讲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工程》中约定的合同总价230000元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河南庄村委会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在庭审中,原告玖迅电梯公司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尚欠的货款为《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质保金。综上,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9653115.4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494.6元(19678000元+230000元+14110元+2500元-19653115.4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电梯无线对讲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河南庄豫锦城小区电梯配件损坏清单》、《河南庄豫锦城小区21#楼二单元电梯配件清单》、银行回单、进账单、业务委托书、收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移交表,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收据、业务委托书、借条、《折抵协议》、收方/付方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玖迅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庄村委会、鸿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南庄村委会、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供应了约定电梯,检验合格并已交付,现电梯质保期已满且已检验合格,被告河南庄村委会、鸿茂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庄村委会、鸿茂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271494.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货款271494.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270元,实为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庄村委会辩称,被告河南庄村委会与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已签署《河南庄村集约化建房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鸿茂房地产公司负责本居住区代建房屋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鸿茂房地产公司负担。我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河南庄村集约化建房项目合同书》签订主体是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河南庄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494.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74764.6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98.0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新疆鸿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雪
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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