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何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宪臻,男,195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玖迅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迅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宪臻,被上诉人百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玖迅利安公司与百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及报价书,约定玖迅利安公司为百商公司维修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16部东芝牌电梯,玖迅利安公司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特检院)检测结果进行维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材料的采购、安装及为本系统正常施工和调试运转所必须的验收等;本合同签订后取得自治区特检院检测结果三日内,百商公司向玖迅利安公司支付50%合同价款,本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签发检测合格证书并交付百商公司使用后支付剩余款项;玖迅利安公司维修除满足特检院检测结果整改问题外,要求维修后电梯运行情况应得到明显改善,运行中轿厢不抖动、启停平稳准确、井道内无碰撞声响、两台电梯应有集选、做到安全舒适;质量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现行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项目所在地自治区特检院验收规范对质量进行验收,一次性通过自治区特检院检测并取得年检合格证,达到百商公司及业主正常使用功能;若本工程未通过自治区特检院的验收,玖迅利安公司需对工程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取得年检合格证并交付百商公司及业主及商户正常使用,整改期间如影响百商公司的正常使用,每影响一天,玖迅利安公司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百商公司支付违约金,若玖迅利安公司超过3天仍未通过验收,则百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玖迅利安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及因此造成百商公司和任何第三方的全部损失和连带责任。报价书确定了需购买的配件总价值58150元,人工费26850元,工程总价85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时,百商公司支付总工程造价50%,即42500元,经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完成后7日内支付余款4250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百商公司支付玖迅利安公司维修费42500元,玖迅利安公司对16部电梯进行了维修。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自治区特检院对玖迅利安公司维修后的16部电梯进行检测,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15年2月3日,百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以上更换的材料暂无问题,扣未安装钢丝绳1680米×18元”。
2014年10月4日,百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另行签订《百商国际项目16部住宅东芝电梯维修合同》,百商公司委托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再次维修电梯。2014年12月25日,上述电梯经自治区特检院复检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玖迅利安公司与百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玖迅利安公司与百商公司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百商公司应先支付50%的维修费,玖迅利安公司履行维修电梯的义务,待玖迅利安公司的维修工作经自治区特检院检测并取得年检合格证后,百商公司再支付剩余维修费。现玖迅利安公司要求百商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玖迅利安公司维修电梯后的质量验收标准为“一次性通过自治区特检院检测并取得年检合格证,达到百商公司及业主正常使用功能”,百商公司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玖迅利安公司向百商公司申请支付50%合同价款,本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签发检测合格证书并交付百商公司使用后支付剩余款项”,因玖迅利安公司维修后的电梯经特检院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玖迅利安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百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玖迅利安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故玖迅利安公司要求百商公司给付剩余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商公司辩称玖迅利安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其不应支付剩余维修费的辩解理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玖迅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玖迅利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的16部电梯已经一次性通过自治区特检院检测并取得年检合同证书。2014年12月25日自治区特检院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就是针对我公司维修以及维保工作的肯定和确认,是针对我公司的初检。百商公司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在我公司与其合同期间内又同时与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维保及维修合同。2014年底百商公司又以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特检院的特检并取得合格证书,将我公司所做的工作成果全部归功于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二、我公司于2014年7月对争议的16部电梯已全部维修完毕,2014年7月23日的委托检验报告是双方明知不合格而进行的,是百商公司为了与新疆金亿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做的证据保全,百商公司以电梯每年7月都进行定期检验以否认该事实不正确的,该电梯2013年7月就未进行定期检验。三、通过百商公司提供的对照表得出结论,我公司的维修义务已履行完毕。四、电梯是不停运转的机器,运转过程中自然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维修好的项目也可能会损坏再次产生维修问题,百商公司妄图以一个合同以及一个确定的价格就让我公司将这16部电梯出现的问题一次性解决掉,又不支付材料费用,这是不现实的,也是单方想增加和扩大我公司的义务,这做法不合理也不合法。五、项目付款审批表中百商公司对我公司的维修工作也做了肯定,且该审批表的项目内容是特指维修工作的,故我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百商公司支付我公司12260元。
被上诉人百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玖迅利安签订合同后,依约付清款项。电梯是在新楼使用的,电梯出现故障,玖迅利安公司多次维修均没有修好,双方暂停合同,我公司委托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才修好电梯。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一次性检验通过才付尾款。玖迅利安公司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有效结果的证据,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不具备我方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玖迅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项目付款审批表、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12月25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玖迅利安公司与百商公司签订的百商太阳城小区三期东芝电梯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签发检测合格证书并交付百商公司使用后支付剩余款项。”电梯维修完成并通过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合格是玖迅利安公司的合同义务,对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玖迅利安公司负担。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为开工之日,该约定表明玖迅利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开始执行16部电梯的维保工作。2014年8月1日自治区特检院检验后结论为不合格,证实玖迅利安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玖迅利安公司要求百商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122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玖迅利安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玖迅利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建    国
代理审判员 谢鹏代理审判员韩春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一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