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玖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

***、*****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769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大厦4**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迅利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迅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632.91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就职会计工作岗位,于2020年5月起未能按期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长达一年之久。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的工资,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确认单,并承诺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玖迅利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玖迅利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5日生效,于2021年11月4日终止,原告***在被告玖迅利安公司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玖迅利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确认单》,明确其拖欠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工资合计49,000元,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1日,被告玖迅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元,**4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为被告玖迅利安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玖迅利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玖迅利安公司出具的《拖欠工资确认单》为凭要求被告玖迅利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以欠付工资49,000元为基础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玖迅利安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490.68元[49,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95天]。 原告***因对被告玖迅利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用440元,被告玖迅利安公司理应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玖迅利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3,000元; 二、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490.68元; 三、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