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262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建国路56号3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名下位于***齐市天山区建国路56号百信XXX室(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新0105财保41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黄河路支行账号×××银行账户中价值219288.35财产并于2022年。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名下位于***齐市天山区建国路56号百信***三期3**701室(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名下位于***齐市天山区XXXX室(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的**。
二、解除被申请人*****迅利安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南湖东路支行账号为6500XXXXX的账户中价值49,000元财产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 亚 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