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6621号
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二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志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侃,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苏0803民初6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苏08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侃、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92400元,并承担3924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淮安清和园--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淮安清和园---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同时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细节进行了约定,1.拉森钢板桩打完并加固好支撑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移交甲方,钢板桩拔出支付工程款80%,余款在一月内支付完毕。2.深层搅拌桩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双方核对完成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0%,预留结算价款的3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基坑回填完成且经甲方检查无未决质量问题后,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中所有工程量义务,被告在2021年1月16日出具了专业分包单位结算单,至2019年2月2日起南通二建公司支付了五笔工程款,其中2021年2月8日电子商业承兑10万元由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出票给南通二建公司,后由南通二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新业达公司,承兑期为2021年8月7日,但到承兑期无法承兑,经查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为存疑。至此扣除被告(电子商业承兑1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9.24万元一直拖延支付。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总的金额是94.2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18.08元。2.原告同意扣除的电费90581.92元及被告方代支付的1800元检测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新业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清和园工程。工程内容: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价格:深层搅拌桩按照固定单价140元/立方米,采用700mm深层搅拌桩,相临搭接长度200mm,前后交错放置采用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采用四搅两喷施工,水泥渗入量为土体重量的15%,水泥泥浆的水灰比为0.45-0.55,施工前应进行成桩工艺及水泥渗入量或水泥浆的配合比试验等图纸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此价格为含税价格。拉森钢板桩按照固定单价3300元/m(按延长m计算、时间为2个月),采用采用SP-N钢板L=12米,桩顶标高为自然地面以下1m,理论质量:7.6kg/m,宽400mm,高170mm,厚15.5mm,如因甲方原因实际施工超出两个月,按照租赁钢板0.7元/天/米(桩长)计算超过部分的工程款,此价格为含税价格。计量及付款方式:1、拉森钢板桩: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的现场实际数量为依据,乙方打完拉森钢板并加固好支撑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移交甲方,钢板桩拔出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一月内支付完毕。2、深层搅拌桩: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甲方的施工图数量为依据,在基坑土方开挖到位后,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双方核对完成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0%,预留结算价款的3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基坑回填完成且经甲方检查无未决质量问题后,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
原告新业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桩基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1月16日,被告项目经理黄新兵在《专业分包单位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4.2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结算价94.24万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及电子银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5万元。具体金额为:2019年2月2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11日电子银行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1日电子银行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3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万元。2021年2月8日,原告新业达公司收到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票据交易信息查询单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10%;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9%;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9%;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率9%。以上开票总金额合计94.24万元。
还查明,2018年9月,案外人中海外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清和园总承包施工合同》,中海外公司将楚州医院南侧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6.2条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包括桩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除非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未经发包人事前书面同意,本工程严禁任何分包、转包”。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11月用电量为45120度;2018年12月用电量为42904度;2019年1月用电量为23256度;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电量总数为111280度。原、被告双方同意按0.65元/度计算电费,电费总金额为72332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检测费18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其与案外人中海外公司签订的《清和园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包括桩基工程,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分包给原告新业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深层搅拌桩、拉森钢板桩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均于2019年5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4.2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已支付且原告认可收到的55万元工程款,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24万元。被告辩称另有2021年2月8日支付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原告陈述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经查,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易查询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代偿。据此原告并未收到该10万元款项,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4万元。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予抵扣用电费用72332元及被告代支付的1800元检测费,提供电量统计表等证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的工程款中抵扣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318268元(392400元-72332元-1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18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2021年2月8日原告未承兑成功的10万元票据,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原告另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接收了票据,但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可以选择基于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继续主张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82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82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元(原告已预交3593元),减半收取3593元,由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缴费62×××16316;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缴费62×××51151)。
审 判 员 陶文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建道
书 记 员 张 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