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760号 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1007号宏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城投公司、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395116.92元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15万元);2.被告中南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城投公司、宏信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水岸新城小区项目二期(住宅楼及社区附属商业)工程是被告城投公司、宏信公司向中南公司进行依法发包。三被告签订了《水岸新城小区项目二期(住宅楼及社区附厲商业)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约定:第一次付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施工合同价(中标价)的40%,投标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提供竣工结算等相关工程资料报发包人,招标人及时委托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决算审计;第二次付款:项目验收并交付后的第12个月底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70%;第三次付款:项目验收并交付后的第24个月底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0%;第四次付款:项目验收并交付后的第36个月底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8%。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进入交付中,为了被告中南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欠款得到充分保证,并确保我公司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一、认可结算总额12195116.92元,我方已付款970万元(网银45万元+925万元商票),剩余工程款为2495116.92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的工程审价部审定的结算数额后9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数值的90%,自竣工之日起半年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工程竣工后满2年)满后无息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自2022年4月25日起(上报结算日期2022年1月25日加合同约定的3个月)至目前应付比例为90%,即当前应付款总额为12195116.92×90%=10975605.23元,我方已付款970万元,当前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75605.23元,另有1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合计应付款1425605.23元。二、原告是专业分包单位,并非劳务分包单位,诉请的款项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三、保函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要求我方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全费,请依法裁判。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城投公司不欠被告中南公司工程款。三、被告中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城投公司保留追责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一、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宏信公司不欠被告中南公司工程款。三、被告宏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宏信公司保留追责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宏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水岸新城小区二期(11#-13#、17#-2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验收并交付后的第12个月底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70%;项目验收并交付后的第24个月底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0%……”。 2017年3月10日,被告中南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NT1611100_CJ17001D),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岸新城小区二期11#-13#、17#-2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管桩分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本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789万元,最终以甲方的工程审价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9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20.2甲方的工程审价部审定的结算数额后9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数值的90%,自竣工之日起半年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分包工程通过全面验收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项目预算员上报分包工程结算申请书(结算书中附完整有效的签工手续),并完成与甲方财务、材料的对账工作,甲方的工程审价部在3个月内审核完成。余款(保修金除外)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贰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责任……” 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施工范围及增加工作内容,明确如下:一、分包施工范围及具体内容:11#楼、19#楼、20#楼、21#楼地下C40钢筋混凝土灌注桩(直径600mm),包工包料包机械含水电费包验收等全部施工工作内容。二、本补充协议总价款暂定总价850万元,最终以甲方集团审价部审定的分包结算价为准。质量、付款方式等要求按原合同执行。 2022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分包结算审价为12195116.93元,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对此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中南公司工程款895万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6日竣工交付。 另查明,被告中南公司出具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共计3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6月1日,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分包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部南北向一条道路,由新业达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不含税总价409208元,税率10%,含税总价450128.8元。付款方式网银。2018年8月2日,被告中南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新业达公司41万元,网银45万元已到新业达公司账户,用于交纳水岸二期外汇管理局处罚,借款人***”。 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2195116.9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95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还应加上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和网银转账4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非原告原因未能正常承兑,原告实际没有收到该30万元,故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用于缴纳案涉工程外汇管理局的处罚,被告中南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方法,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45万元还款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被告中南公司网银转账给原告的45万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该笔45万元的还款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提供的多份《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最迟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贰年,保修期的起始日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起始时间计算。”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月16日竣工交付,两年保修期还未满,被告中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款,即11585361.08元(12195116.93元×95%),扣除被告中南公司已给付的895万元,加上被告中南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15万元,被告中南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785361.08元(11585361.08元-895万元+15万元)。原告提出被告中南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城投公司、宏信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支付被告中南公司工程款的汇总表,按90%付款比例,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有到期工程款8513万元未支付。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认为,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按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并交付后的第12个月底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70%,应付工程款为20826万元,实际已付18263万元,待付工程款为2563万元,但因延期交付、借款利息等实际情况,需抵扣约2569万元(含工期违约罚款640万元,延期交付导致的安置过渡费1769万元,中南公司借款利息16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6日竣工交付,按三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应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价的70%,即20826万元,实际已付18263万元,尚有2563万元未有支付。故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563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提出应扣除被告中南公司因工期违约罚款640万元,延期交付导致的安置过渡费1769万元,中南公司借款利息160万元,现已不欠被告中南公司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对抵扣费用进行过确认,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也未对被告中南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过主张,现被告宏信公司和城投公司提出扣除被告中南公司的违约金已不欠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中南公司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责任”,对原告追索工程款的支出费用没有进行约定,且保函费并不是诉讼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85361.08元及利息(以2785361.0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1元,减半收取16980.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80.5元,由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8.08元,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6,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费账号:62×××57,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6,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2)。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