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B1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二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抵房款部分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抵指定房源,上诉人有权利随时使用工抵房。该约定中的10%未明确是工抵房的上限,也未明确工抵房的次数,因此,双方并非只能进行一次工程款折抵指定房源。目前上诉人提出将工程款以工抵房的形式予以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同意且接受,且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显属错误。 新业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有权随时使用工抵房,可以进行多次工抵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以房抵了10%的工程款,不应再以房抵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返还工程保证金283649.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80元,由**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新业达公司(承包人)与**置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开发区13号地块桩基工程西标段,合同总工期30日,暂订总价5345988.86元。合同26.1.6约定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6.3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抵指定房源,**置业有权利随时使用工抵房。合同签订后,新业达公司完成施工并分批次交付**置业,最迟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672985.2元,2022年1月31日,**置业以房抵工程款570494元,现**置业尚欠5%质保金283649.2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返还期限届满,**置业应当返还相应质保金。**置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对新业达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置业辩称应适用工抵房条款,但双方已就工程款10%部分达成并履行抵款事宜,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新业达公司主**函费580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置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业达公司283649.26元及利息(以283649.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2777.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47.5元,由**置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可否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以及应否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关于“抵房款部分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新业达公司承诺按照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折抵指定房源。该条款虽未明确以工程款抵房源的次数,但已明确以工程款抵房源的抵款比例为10%,即该抵款比例是确定的,并非**置业所称双方之间未约定以工程款抵房源的上限限制。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72985.2元,2022年1月31日,**置业以南城上院项目的商品房及车位抵扣了案涉工程款570494元,即合同第26.3条约定的以工程款10%抵房款部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置业再次主张以房屋抵扣案涉工程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约定**置业使用房屋折抵工程款,实质是代物清偿,以房抵债仅是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方法,新业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接受合同价款10%工程款折抵房屋以后,有权要求**置业以款项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案涉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质保金已到期,**置业应当向新业达公司返还质保金,其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置业所提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上诉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