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21697号
原告:杭州某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杭州某某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2024年12月24日,杭州某某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杭州某某电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电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某某电脑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