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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仁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任某;韩某;王某;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2196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被告:刘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韩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任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仁寿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第三人:彭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任某、韩某,第三人王某、彭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用,由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