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11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堂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韬,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开具5814733.64元的工程款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蓝创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蓝创公司提交三方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管委),乙方为得健公司,丙方为空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关于乙方在威海南海新区投资生产手术服等医用材料项目协议书,乙方对乙方所使用的厂房进行了修整,现乙方自愿放弃继续投资,且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协议条款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甲方按审计公司审计决算的工程造价的60%收回所建工程,其工程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丙方,但甲方优先代为支付丙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抵顶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被告同时陈述被告是南海管委下属国有公司,南海管委与得健医药公司签订了收购其半拉子在建工程的协议书后,指定由被告代为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得健医药拖欠第三方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按照南海管委指定的审计公司所审定的工程造价的60%代得健医药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主张的发票涉及的工程款5814733.64元中有1146773.64元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系被告代得健医药向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等支付的款项,被告称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应视为向原告支付,所以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没有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本案除原告的承包工程外其他的工程均由得健公司直接对外发包,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原告系与得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述该工程系由南海管委实际接手,被告系按南海管委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仅对部分工程款发票的开具达成了相关意向,对其余部分款项原告并未交付发票保证金,且被告认可其主张的发票金额涉及的部分工程款并非实际支付给原告,系支付给了其他案外人,故被告的反诉涉及南海管委及其他案外人,被告该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主体要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曲新华
人民陪审员 慈慎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于赛丽
书 记 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