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287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褚大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5号幸福港湾23号楼2单元19层227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崔晓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田慧、被告***、被告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赔偿金133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目,被告***驾驶豫A×××××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元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前方刘永正驾驶豫A×××××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正无责任。豫A×××××车辆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投有保险;豫A×××××车为刘永正所有,且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刘永正理赔1530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德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证件齐全、中国人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无理由拒赔。中国人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资格证就不赔偿的。也没有相关条款,当时也没有提醒。
人保丰台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事故时驾驶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登记号牌:临024558,发动机号:1418B024558,车架号:LZGCL2848JX037712,被保险人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9-06-11至2020-06-10。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为同一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齐全、有效。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事故定损照片与定损明细、修理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其因果关系及合理性。原告应提供打款的银行回执,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此项赔偿,享有代位求偿的基础。并提供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经定损认可车辆损失15300元。换件金额12800元,应扣除此部分的3%残值为384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商业险内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第三者主张,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属于债权的转移,在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豫A×××××号车辆损失为1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作为豫A×××××号车辆的保险人,向刘永正支付了车辆损失133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33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13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河南省德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光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杰
书记员周利娜